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66號、102 年度偵字第44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機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與其現居處之國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訴訟及金錢問題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的社區警衛室內,因細故與時任該社區之總幹事武鵬發生爭吵,除徒手(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壓制武鵬在該警衛室牆角外,再持煙灰缸作勢毆打武鵬,並出言恫嚇稱:「我把人找出來,就給你一槍」等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危害武鵬,使武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上揭社區有人報警及出面阻止,始未釀災。嗣經警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謝明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2 之居處進行搜索,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明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69頁),核與證人武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3至46、92至93頁、102 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第148 至149 頁、本院易緝卷第68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7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7至58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查被告前因(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四)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並與(五)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並於100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對他人動粗並出言恫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69頁),且未造成進一步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