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瑞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瑞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7 月6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1 年7 月6 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送監執行已於102 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傷害 │ │ │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26日 │101年5月28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營毒偵│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 │ │字第41號 │第484 號 │ ├───┬───┼─────────┼─────────┤ │ │ 法院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227 │103 年度審簡字第60│ │ │ │號 │5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1 年4 月26日 │103 年9 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同上 │ │ │ │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同上 │ │ │ │585 號 │ │ │ ├───┼─────────┼─────────┤ │判 決│ 確定 │101 年7 月6 日 │103年11月1 日 │ │ │ 日期 │ │ │ │ │ │ │ │ ├───┴───┼─────────┼─────────┤ │ 備 註 │入監執行後,於102 │ │ │ │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 │ │ │執行完畢出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