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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3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瀚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瀚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②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①罪後,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受刑人於前開①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 年3 月5 日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3 年3 月5 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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