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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46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彥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復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同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即102 年3 月19日至102 年5 月31日間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漏論以累犯。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 年3 月19日至102 年5 月31日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4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