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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 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2 年12月10日之前,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送監執行後雖已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妨害自由          │
│              │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5 月8 日為警│102 年4 月30日某時│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
│              │第2641號          │第613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      │1393號            │1105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2 年9 月3 日    │103 年8 月6 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      │      │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
│      │      │                  │                  │
│      ├───┼─────────┼─────────┤
│判  決│ 確定 │102 年12月10日    │103年11月17日     │
│      │ 日期 │                  │                  │
│      │      │                  │                  │
├───┴───┼─────────┼─────────┤
│   備   註    │入監執行後,於103 │                  │
│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                  │
│              │出監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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