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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潘政宏何宇宸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印子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林萬忠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71、1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印子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林萬忠無罪。

事實

一、呂印子於民國93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與民權路口之「華碩遊藝場」內,因玩遊戲機檯耗光錢財,適見斯時同在現場玩遊戲機檯之張仁達身懷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趁張仁達前往遊藝場廁所之際,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可為兇器使用之長約20公分至25公分之折疊刀1 把尾隨在後,繼於廁所內,一手持前揭折疊刀抵住張仁達之頸部、另一手抱住張仁達身體,命張仁達交付身上財物,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張仁達不能抗拒,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與呂印子,惟呂印子猶不知足復承前犯意,接續再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將張仁達所有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扯下取走,旋逃離現場。嗣因張仁達於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徒刑之際,在監所內認出斯時同在監執行之呂印子即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強盜行為之人後訴請偵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呂印子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呂印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呂印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印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達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呂印子以上開持刀威嚇方式強取現金28,000元及金項鍊1 條,且其嗣於監所內識出被告呂印子並就上開強盜情節對之質問,被告呂印子即予供承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3871號卷第14至15頁、第50、56頁,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並有被告呂印子及證人張仁達前於偵訊中所當庭繪製之刀械簡圖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871號卷第59至60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呂印子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呂印子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印子上開攜帶凶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呂印子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件被告呂印子上開所犯,不論適用刑法94年2 月2 日所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並無何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二)又被告呂印子行為後,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規定)有部分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前第1 款規定限於「夜間」為之始成立加重條件;而被告呂印子上開所犯係有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犯之此加重條件,然該加重條件法律並未修正,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按人體頸部內有維持生命之氣管、食道、頸動脈等重要組織,若遭利刃割斷,將難以存活,是以本件被告呂印子於上開時、地,持鋒利之折疊刀抵住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頸部,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明顯係以死亡相脅以欲迫使告訴人屈從就範,此一強暴、脅迫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自已使告訴人完全喪失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施強暴及脅迫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後,進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復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於為上開強盜行為時所攜帶長約20公分至25公分之折疊刀,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呂印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印子係與被告林萬忠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惟被告林萬忠依後述理由,實未參與被告呂印子所犯之上開強盜犯行,則被告呂印子與被告林萬忠就本件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已有竊盜及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而於上開遊藝場內此公共場合持尖刀之兇器強盜告訴人,其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犯案過程中未傷及告訴人之身體,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財物損害價額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而供被告呂印子為上開強盜犯行之折疊刀1 把,係屬被告呂印子所有此情,既據被告呂印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及其反面),該把折疊刀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林萬忠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忠與被告呂印子於93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之「華碩遊藝場」內,因玩遊戲機檯耗光錢財,並見告訴人張仁達身懷現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尾隨告訴人至該遊藝場之廁所,由被告林萬忠在廁所外把風,再由被告呂印子持摺疊刀1 把而於尾隨告訴人進入廁所後,以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交出身上現款,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將所攜現金28,000元交與被告呂印子收受,嗣被告呂印子再接續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而將告訴人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予以扯下取走,旋即與被告林萬忠共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林萬忠涉與被告呂印子共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呂印子此部分所涉攜帶凶器強盜犯行,業經認定如上)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萬忠涉與被告呂印子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萬忠及呂印子各於偵訊中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張仁達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萬忠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凶器強盜犯行,辯稱:其因他案入監而尚有35年之刑期,其於監所內經同為受刑人之楊綠村告知而悉被告呂印子涉嫌於93年間為本件強盜犯行,其誤認倘自身於93年間有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該罪所處徒刑因得與他案刑期適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最長僅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較其現待執行之35年刑期為短而對己更為有利,從而請楊綠村轉告被告呂印子,以欲請被告呂印子於偵查中謊稱其併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共犯,且其於偵訊中因而向檢察官謊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有與被告呂印子共同在場,並有叫被告呂印子向告訴人借款等不實內容,惟其於本件案發時實未在場,更無與被告呂印子共為本件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呂印子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持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凶器以強盜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林萬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萬忠前於偵訊中固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呂印子共往「華碩遊藝場」,且其有叫被告呂印子去向對方(指告訴人)借錢,呂印子於後即跟對方進入廁所而由其在廁所外等候,嗣待呂印子從廁所出來後,呂印子即交付現金1萬元,並表示該等金錢係向對方所借,其等於後即離開該遊藝場云云(見偵字3871號卷第72頁);然被告林萬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否認其於被告呂印子對告訴人為本件上揭強盜犯行之際,有何在場抑或共同謀議之情,則被告林萬忠前於偵訊中所為之前揭供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自難逕予採信。

三、而被告呂印子前於偵訊中雖供稱:其與林萬忠於93年8 月8日下午2 時有共赴上址遊藝場玩遊戲機檯,其等因所攜金錢均輸光並見告訴人將錢置於機檯上,林萬忠遂比向告訴人意指可向告訴人行搶,而後告訴人前往廁所時,其與林萬忠即一同尾隨,並由其進入廁所而後一手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另一手抱住告訴人而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後經告訴人交付金錢復經其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所戴之金項鍊予以扯下取走後,其即與林萬忠一同逃離現場,嗣並將得手現金朋分半數與林萬忠等語(見偵字3871號卷第51頁、第57至58頁);然被告呂印子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林萬忠當日並無在場,亦對其於上開時、地強盜告訴人一事毫無所悉,其係於104 年2 月間於監所經楊綠村告知林萬忠請其將之供述為本件強盜犯行之教唆者,其因而於偵訊中為前開有關林萬忠係本件強盜犯行教唆者等不利林萬忠之供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為本件強盜犯行,惟當日僅其獨自一人而為,並無其他共犯,其於偵訊中之所以謊稱當日係林萬忠對其表示可向告訴人行搶,且其於得手後有將強盜所得半數金錢分與林萬忠此等不實供述,係因其於監所內經楊綠村轉告林萬忠因現遭判處之徒刑已達30年之上限,從而請求將之供述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共犯,以利林萬忠因犯本案得與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可適用較有利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之規定,然林萬忠後於一同開庭之際有對其表示之前係因誤認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始為該等要求,希望勿再與本案有所牽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至132 頁反面)。則被告呂印子前於偵訊中雖供稱本件強盜犯行係受被告林萬忠教唆所為,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具結而稱被告林萬忠於當日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於偵訊中係因受被告林萬忠基於前揭減少刑期目的之請託,從而與之配合而於偵訊中為虛稱林萬忠有參與本件犯行等不實供述,則被告呂印子前於偵訊中所為前揭不利被告林萬忠之供述,自均難值採信,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林萬忠之認定依憑。

四、再者,證人楊綠村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於104 年間曾與告訴人及被告呂印子同於桃園監獄執行且與告訴人關在同一房舍,因而知悉告訴人欲就本件強盜案件對被告呂印子提告,嗣被告林萬忠有表示欲就本案與呂印子同案,其因而在會客室遇被告呂印子時,將被告林萬忠欲就本件強盜犯行與被告呂印子為同案共犯之意轉告與被告呂印子知悉等情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且證人楊綠村之前揭證述,亦核與被告林萬忠上開有關被告林萬忠係請楊綠村轉告被告呂印子,以欲請被告呂印子於偵查中虛稱其同為本件強盜犯行共犯此等供述,以及被告呂印子上開有關其係於監所經楊綠村轉告被告林萬忠欲請其於本案偵查中虛稱林萬忠與其共犯本件強盜犯行,其因而配合而於偵查中為該等不實供述之該等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林萬忠上開所辯及被告呂印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證述,實均具相當之可信性無疑。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呂印子強盜之時,被告林萬忠並未在場此情,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基此非但可證被告呂印子於為本件上開強盜犯行之時,被告林萬忠確未在場,更亦足徵被告呂印子及林萬忠上開有關林萬忠係欲為使自身刑期能於倘因犯有本件犯行而與他案所處徒刑合併定刑後,得享有較短刑期之利,從而透過楊綠村轉告被告呂印子有關林萬忠欲偽為本件強盜犯行共犯,且被告呂印子亦因此配合而於偵訊中,針對被告林萬忠部分為上揭虛偽供述各節,確屬真實。是本件除被告呂印子及林萬忠前於偵訊中所為之上開不實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萬忠與被告呂印子所犯本件強盜犯行有何共犯之謀議抑或行為分擔之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萬忠就被告呂印子上開強盜犯行,與被告呂印子間有何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林萬忠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呂印子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萬忠犯罪,而應為被告林萬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