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2 段與豐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持續直行。適有林陳喜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於往豐德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直行之際,遭闖越紅燈直行至該處之陳彥逢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其於左手及右腳等處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彥逢即向到場警員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喜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喜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03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卷( 二)第17頁至同頁反面) ,而該等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過低等不當之情,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作成、取得或有證明力過低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陳彥逢雖坦承,其於上述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撞到伊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事發前未久,騎乘機車行駛於介壽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前進,因擬左轉至豐德路,遂於介壽路及豐德路之交叉路口停等,待指示往豐德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始起步前行,惟於上述時地,介壽路當時號誌雖為紅燈,被告仍闖越直行,自其左方行駛前來,於其起步處與其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於左手右腳等處受傷,且其直到被告碰撞前,並未發現被告來車,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白( 偵卷第8 頁反面以下、第39頁) 。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10:15:21,被告行向即介壽路上自大溪往桃園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至畫面時間10:15:24,被告始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剛過介壽路與豐德路交叉路口,之後被告持續自大溪往桃園方向直行,而到畫面時間10:15:26,被告機車於該路口、告訴人剛起步直行之處,自告訴人左側撞上告訴人機車,2 車人車倒地於撞擊處;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於該路口之視距良好,而介壽路最外側雖有變電箱及樹木,但無礙行車視野。是由勘驗結果清楚可見,凡自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介壽路之人,均甚易看見燈號轉紅或自該路口待轉區起步之機車,被告無不能看見之理,但被告卻於介壽路之號誌轉為紅燈後4 秒,始至該路口,且於再2 秒始碰撞位於該路口之告訴人,顯見其係故意闖越紅燈,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卷( 二) 第26頁以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文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2.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是伊騎過介壽路之停等線才變紅燈,伊未發現告訴人云云,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伊看到紅燈就停在停等線前面,告訴人從路邊的電箱處騎出撞倒伊云云( 偵卷第3 頁反面、第39頁、審交易卷第23頁反面以下) ,嗣於本院行上開勘驗並提示本件鑑定及覆議結果( 詳見下述) 後,其雖對該等結果表示無意見,但又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到伊,伊未看到告訴人騎出來,伊都照實講,不是說伊闖紅燈云云( 本院卷( 二) 第18頁、第40頁至同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足見其辯詞前後頗有不一,且與上述明確之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3.本件偵查檢察官前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將本件送請鑑定,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事發當時係被告闖越紅燈,撞擊剛起駛、行向號誌為綠燈而有優先路權之告訴人,而撞擊當下該路口之號誌係處於時相三,即被告行向為紅燈,告訴人行向為綠燈,是被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負肇事全責,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並堅持再送覆議,本院即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前述鑑定意見(本院卷( 二) 第1 頁) 。前述鑑定及覆議之結論,核與本院依前述事證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係故意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且於有充分時間注意,無不能注意之障礙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顯有過失。
4.告訴人因遭被告碰撞,人車倒地,左手及右腳等處受傷,嗣經醫師診斷,其尚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右上下肢無力、左肱骨骨折之傷害,除於事發當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外,之後且再多次接受追蹤治療,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 二) 第14頁)在卷可考,固堪認定告訴人確有如上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脊椎之傷,與本件無關,惟其既然已坦承告訴人所受手腳傷害為其造成( 本院卷(二) 第41頁) ,是告訴人之手腳傷害確係被告上述過失碰撞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二)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 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犯罪之人事後之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有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 頁、第20頁),是其辯詞雖有前述不可採之多處瑕疵,仍應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騎乘機車時貿然闖越紅燈後碰撞告訴人,且其雖曾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併參酌其所自述之勉持、無存款且有貸款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代理人所述告訴人身心迄今之傷害及復原情形、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就此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得知上述鑑定及覆議結果並檢閱前述監視器所拍得完整明確之事發過程後,仍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撞到其,未見悔意,且其未稍盡賠償告訴人之責或取得諒解,以彌補其所犯,自無從認定其已因本件偵審程序之進行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是本院認本件刑罰之宣告迄不存在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該等規定應適用於本案。該等規定中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足見法院是否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有裁量之權,且於其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時,法院更不得宣告沒收。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 偵卷第29頁)供犯本案犯罪之物,惟斟酌其所自述之勉持家境及生活狀況,及其前因右膝蓋換人工關節,須至診所復健,當天係騎乘該機車要去復健等情節( 偵卷第3 頁反面) ,該機車當係供其代步之必要工具等情,若將該機車沒收,有過苛之虞,且無法維持其生活條件,依上述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