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亞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4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王亞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
03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之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薑母鴨後,先至桃園市楊梅區之某倉庫,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公路北上68.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