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進
- 被告
- 馬春榮
- 被告
- 王亞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許忠義
黃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
馬春榮犯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2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門號○○○○○○○○○○、○九二七○三八四四四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頭燈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亞倫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1、12、13、14、15、16、17、18、20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2 、3 、4、5 、6 、7 、11、12、13、14、15、16、17、18、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忠義犯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門號○九一○三三九○一一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宏犯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0所示之刑。扣案之電鋸壹臺、背架貳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翁世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馬春榮、許忠義及黃政宏與陳文進、王亞倫(綽號阿倫)及張振浩(綽號浩浩,通緝中)等人,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嘎拉賀、巴陵、哈嘎灣、高義、雪霧鬧及宜蘭縣大同鄉明池等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及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世瑋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受近期由不詳人自國有林地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34塊(共243.9 公斤,查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8萬7,800 元)、臺灣扁柏1 塊(共18公斤,查定價金為7,200 元),存放於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對面之鐵皮貨櫃屋;陳文進因知悉翁世瑋於該處販售貴重木贓物,乃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往該處,以1,200 元為價額,向翁世瑋收購所存放上開貴重木中之臺灣肖楠5 塊(共10公斤,查定價金共2萬元),搬運至上開貨車內,用以抵扣翁世瑋前所積欠其載送沙發之車資,惟完成交易尚未及駛離該處時,於同日下午5 時許,翁世瑋、陳文進及翁世瑋之在場友人徐長成、黃桂珍(上二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遇警至該處查訪,為免人贓俱獲隨即四處逃散,嗣稍後陳文進返回該處欲駕駛其上開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貨車1 輛(業已發還),在其車內扣得上開臺灣肖楠5 塊(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在翁世瑋之鐵皮貨櫃屋內及週邊,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翁世瑋當日所駕駛、車主為其母翁陳美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 面、上開尚未售出之臺灣肖楠29塊、臺灣扁柏1 塊(均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
㈡翁世瑋、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及張振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翁世瑋、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張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基於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王亞倫、張振浩、江平(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俗稱背工),由翁世瑋親自或調度指派馬春榮、許忠義等人擔任載運背工或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或交由張振浩、王亞倫自行尋覓車手,或向租賃公司租車,由車手或不知情之租車公司司機載送王亞倫、張振浩、江平等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翁世瑋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翁世瑋親自或安排馬春榮、許忠義等車手,接運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有以不同組車手、司機將背工與贓木、工具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物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等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相約汽車旅館或王亞倫工作居住之工地,交由翁世瑋銷贓變現,上山之工具、飲食物資、車手載人酬勞3,000 元、車手載木頭酬勞1 萬元、油資、租車費用等,均由翁世瑋統籌支應,嗣後由翁世瑋變賣贓木,上開相關費用再從變賣贓木之價款中扣除,再與砍伐背工朋分不法獲利。嗣翁世瑋於109 年1 月10日遭羈押後,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張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2至21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人,基於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其中編號21在保安林犯之),由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等車手載送王亞倫、張振浩等砍伐背工上山,共同竊取本件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後,再由該等車手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下山,交由王亞倫、馬春榮及張振浩尋覓買家銷贓變現而朋分獲利。
㈢嗣於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中,當場查獲黃政宏,並扣得電鋸1 臺、背架2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臺灣肖楠8 塊(業已發還);於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中,當場查獲馬春榮,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頭燈1 個及臺灣肖楠4 塊(業已發還);及於許忠義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各自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第9 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15頁至同頁背面、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世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黃文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黃桂珍、徐長成於檢察官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911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內容:監視器)、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足認被告陳文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2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馬春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27 頁至第232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353 頁至第358 頁、第373 頁至第378 頁、第381 頁至第385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160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319 頁至第340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並有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馬春榮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1、12、13、14、15、16、17、18、20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77 頁至第461 頁、第463 頁至第470 頁、第487 頁至第537 頁、第565 頁至第573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45 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223 頁至第229 頁),並有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王亞倫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被告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忠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79 頁至第197頁、第259 頁至第276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315 頁至第344 頁、第353 頁至第363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47 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257 頁至第260 頁),並有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許忠義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被告黃政宏就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政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51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140 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並有附表編號20「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黃政宏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陳文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㈢事實欄一、㈡附表所示個別犯行部分: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情形者,亦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
⒈附表編號1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人與翁世瑋、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編號2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馬春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人與翁世瑋、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編號3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人與翁世瑋、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4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翁世瑋、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附表編號5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人與翁世瑋、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附表編號6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許忠義及馬春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3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附表編號7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王亞倫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亞倫與翁世瑋、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附表編號8 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翁世瑋、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附表編號9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翁世瑋、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附表編號10部分:核被告許忠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許忠義與翁世瑋、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⒒附表編號11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人與翁世瑋、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附表編號12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馬春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人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附表編號13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⒕附表編號14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馬春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⒖附表編號15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⒗附表編號16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⒘附表編號17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⒙附表編號18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⒚附表編號19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⒛附表編號20部分:核被告黃政宏、王亞倫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21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7 次) ,及附表編號21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1、12、13、14、15、16、17、18、20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16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8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許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3 、5 、6 、10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此部分犯行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許忠義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亞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⒊被告黃政宏前因涉犯竊盜、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2377號及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76 萬8168元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162 元確定,嗣此3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77 萬元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3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盜伐瀕臨絕種之珍貴保育林木,大作無本生意,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等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數額之計算詳下述)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文進部分併科山價(20,000元)贓額10倍之罰金(即2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參以肖楠之金額為每公斤2,000 元,此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3000號卷第29頁、109 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51頁);至於扁柏部分,則係以壹板材為2,000 元作計算,壹板材為1 尺×1 尺×1 寸,並應扣除生產費用1,000 元作為計算,此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則附表各次之山價及應併科之罰金,本院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31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89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24,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242,26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元折算1 日)。
⒉附表編號2: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62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1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48,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484,52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⒊附表編號3: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60公斤等情(按,應為60至70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60公斤),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2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46,8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468,89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⒋附表編號4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7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68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54,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罰金(即547,04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⒌附表編號5: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50公斤等情(按,應為50至60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50公斤),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69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39,0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390,74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⒍附表編號6: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35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⒎附表編號7: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⒏附表編號8: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馬春榮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35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⒐附表編號9: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馬春榮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⒑附表編號10: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許忠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36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⒒附表編號11: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4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72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8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8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⒓附表編號12: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08 頁,起訴書誤載為41公斤,應予更正),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5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5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⒔附表編號13: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15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5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5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⒕附表編號14: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3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73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6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6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⒖附表編號15: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7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88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140,000 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1,400,000 元),又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⒗附表編號16: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40公斤等情(按,應為40至50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40公斤),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89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8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罰金(即8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⒘附表編號17: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5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罰金(即5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1 日)。
⒙附表編號18: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⒚附表編號19:本件樹種為臺灣肖楠、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馬春榮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36 頁),並以每公斤山價為2,000 元作計算,得出其山價為5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5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⒛附表編號20:此次山價為74,000元乙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地籍圖謄本、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可佐(見109 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5 頁至57頁)。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黃政宏贓額10倍之罰金(即74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1:此次山價為155,980 元乙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位置圖、地籍圖謄本、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可佐(見109 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3 頁至第45頁)。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1,559,800 元),又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㈦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馬春榮、王亞倫及許忠義行為之不法與罪責,觀諸上開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應執行之併科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陳文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陳文進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堪認被告陳文進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陳文進供犯本案之車輛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足以使被告陳文進心生警惕,故本院爰不另作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始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1 輛,為被告陳文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雖已發還(見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31頁),惟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有警戒以防免本案犯行暴露之用,雖非被告陳文進所有,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文進所購之臺灣肖楠5 塊,及在該次犯行中所查扣之肖楠29塊、臺灣扁柏1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局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被告馬春榮與共犯間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及頭燈1 個,均為被告馬春榮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臺灣肖楠4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局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許忠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1 組,經核與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無涉,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扣案電鋸1 臺、背架2 個,被告黃政宏供陳係張振浩所有(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328 頁),惟此顯係供犯附表編號20所用之物,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為供犯附表編號20所用之物,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卷內無事證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臺灣肖楠8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局保管,有贓證物領據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許忠義、馬春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擔任車手,載人一趟是3,000 元,載運木頭一趟是10,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34 頁至第335 頁),依上開方式計算犯罪所得。
⒈被告馬春榮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3000【附表編號2 】+10000 【附表編號6 】+10000【附表編號8】+10000 【附表編號9 】+13000 【附表編號12】+13000 【附表編號14】+13000 【附表編號19】=72000 ),至於附表編號21則遭查獲,而未有任何犯罪所得。
⒉被告許忠義之犯罪所得計為44,000元(計算式:3000【附表編號1 】+3000【附表編號3 】+3000【附表編號5 】+3000【附表編號6 】+3000【附表編號10】+3000【附表編號11】+13000 【附表編號13】+13000 【附表編號15】=44000 )。
⒊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王亞倫供稱該次犯罪所得沒有超過10,000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89 頁),爰以10,000元計算(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1 頁);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王亞倫供稱渠分得10,000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3 頁);附表編號5被告王亞倫自承取得40,000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6 頁)。至於其餘附表編號2 、4 、6 、7 、11、12、13、14、15、16、17、18等犯行,本院參以載木頭者,可以獲得10,000元之報酬,而以被告王亞倫擔任砍伐背工,且可與參與犯罪更深之張振浩密切聯繫以遂行犯行,譯文中並有朋分款項、討論木頭市價等對話,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2 、4 、6 、7、11、12、13、14、15、16、17、18等犯行,每次犯行可以獲得10,000元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王亞倫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00 元(計算式:10000 +10000 +10000 +10000 +4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80000 )。至於附表編號20則遭查獲,而未有任何犯罪所得。
⒋至於被告陳文進、黃政宏則均當場遭查獲,而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及翁世瑋、張振浩均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為圖不法利益,被告翁世瑋最遲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遭羈押時止,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馬春榮最遲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遭羈押時止,被告王亞倫、許忠義及張振浩等3 人最遲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被告王亞倫、許忠義遭羈押時止,被告黃政宏最遲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遭羈押時止,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共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嗣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被告翁世瑋、張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由被告王亞倫、張振浩、江平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由被告翁世瑋親自或調度指派被告馬春榮、許忠義等人擔任載運背工或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或交由被告王亞倫、張振浩自行尋覓車手,或向租賃公司租車,由車手或不知情之租車公司司機載送被告王亞倫、張振浩、江平等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被告翁世瑋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被告翁世瑋親自或安排被告馬春榮、許忠義等車手,接運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有以不同組車手、司機將背工與贓木、工具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物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等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相約汽車旅館或被告王亞倫工作居住之工地,交由被告翁世瑋銷贓變現,上山之工具、飲食物資、車手載人酬勞3,000 元、車手載木頭酬勞1 萬元、油資、租車費用等,均由被告翁世瑋統籌支應,嗣後由被告翁世瑋變賣贓木,上開相關費用再從變賣贓木之價款中扣除,再與砍伐背工朋分不法獲利。嗣被告翁世瑋於109 年1 月10日遭羈押後,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張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2至21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人,由被告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等車手載送被告王亞倫、張振浩等砍伐背工上山,共同竊取本件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後,再由該等車手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下山,交由被告王亞倫、馬春榮及張振浩尋覓買家銷贓變現而朋分獲利。因認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黃政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黃政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犯罪事實二、三組織犯罪部分所列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 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 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翁世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被告翁世瑋、王亞倫、許忠義、馬春榮及張振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被告翁世瑋實際使用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許忠義之母羅玉芳所開立,由被告許忠義實際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手機基地臺分析資料等為據,然此部分溝通、對談之內容、金流明細、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日出現於嘎拉賀、巴陵、哈嘎灣、高義、雪霧鬧等處,係分別佐證其等各次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參與人等、聯繫犯案細節及相關犯罪金流,惟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組織」,如何證明被告等均屬成員,該所謂「犯罪組織」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尚未能使本院達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尚難認定被告等涉犯本案森林法,係操作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黃政宏。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該等被告首次違犯森林法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王亞倫、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 ;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 ;被告黃政宏就附表編號20),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黃冠中、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日期 │地點 │砍伐背工 │樹種重量 │ 證據清單 │ 所犯罪名 │ │ │ │ ├───────┼──────┤ │ 及 │ │ │ │ │上山車手 │山 價 │ │ 宣告刑 │ │ │ │ ├───────┤ │ │ │ │ │ │ │下山車手 │ │ │ │ │ │ │ ├───────┤ │ │ │ │ │ │ │處理銷贓 │ │ │ │ ├─────┼───────┼────┼───────┼──────┼───────┼───────┤ │1 │108年9月20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8年9月24日 │ │王亞倫 │(磚)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1 │ │ ├───────┤31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不詳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24,226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許忠義(人)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不詳(木) │ │ 號卷第125 頁│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至第126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翁世瑋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貳拾肆萬貳│ │ │ │ │ │ │ NE對話紀錄截│仟貳佰陸拾元,│ │ │ │ │ │ │ 圖(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108 年度偵字│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34376 號卷│ │ │ │ │ │ │ │ 第387頁至第 │許忠義共同犯森│ │ │ │ │ │ │ 388頁) │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料(見臺灣桃│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108 年度他字│物貴重木罪,處│ │ │ │ │ │ │ 第8981號卷第│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495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貳拾肆萬貳│ │ │ │ │ │ │ │仟貳佰陸拾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8 年9 月28日│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8年10月1日 │ │王亞倫 │( 磚)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2 │ │ ├───────┤62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馬春榮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不詳 │48,452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不詳(人、木)│ │ 號卷第126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許忠義上山後│ │ 至第127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因聯絡不當未接│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肆拾捌萬肆│ │ │ │ │到人乃自行下山│ │ NE對話紀錄截│仟伍佰貳拾元,│ │ │ │ │) │ │ 圖(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 │翁世瑋 │ │ 108 年度偵字│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34376 號卷│ │ │ │ │ │ │ │ 第389頁至第 │馬春榮共同犯森│ │ │ │ │ │ │ 404頁) │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料(見臺灣桃│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108 年度他字│物貴重木罪,處│ │ │ │ │ │ │ 第8981號卷第│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495 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肆拾捌萬肆│ │ │ │ │ │ │ │仟伍佰貳拾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8年10月2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8年10月4日 │ │王亞倫 │(捲絲)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3 │ │ ├───────┤60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許忠義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46,889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不詳(人)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翁世瑋(木) │ │ 號卷第127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翁世瑋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肆拾陸萬捌│ │ │ │ │ │ │ NE對話紀錄截│仟捌佰玖拾元,│ │ │ │ │ │ │ 圖(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108 年度偵字│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34376 號卷│ │ │ │ │ │ │ │ 第409 頁至第│許忠義共同犯森│ │ │ │ │ │ │ 426頁) │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料(見臺灣桃│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108 年度他字│物貴重木罪,處│ │ │ │ │ │ │ 第8981號卷第│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495 頁至第49│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6 頁) │臺幣肆拾陸萬捌│ │ │ │ │ │ │ │仟捌佰玖拾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8年10月5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手機LI│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8年10月7日 │ │王亞倫 │(樹瘤) │ NE對話紀錄截│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4 │ │ ├───────┤70公斤 │ 圖(見臺灣桃│第三項、第一項│ │ │ │ │不詳 ├──────┤ 園地方檢察署│第四款、第六款│ │ │ │ ├───────┤54,704元 │ 108 年度偵字│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不詳(人、木)│ │ 第34376 號卷│物貴重木罪,處│ │ │ │ ├───────┤ │ 第417頁至第 │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翁世瑋 │ │ 428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伍拾肆萬柒│ │ │ │ │ │ │ 料(見臺灣桃│仟零肆拾元,罰│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108 年度他字│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第8981號卷第│折算壹日。 │ │ │ │ │ │ │ 496頁) │ │ ├─────┼───────┼────┼───────┼──────┼───────┼───────┤ │5 │108 年10月15日│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8 年10月17日│ │王亞倫 │(樹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5 │ │ ├───────┤50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翁世瑋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39,074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許忠義(人)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翁世瑋(木) │ │ 號卷第133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翁世瑋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參拾玖萬柒│ │ │ │ │ │ │ NE對話紀錄截│佰肆拾元,罰金│ │ │ │ │ │ │ 圖(見臺灣桃│如易服勞役,以│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新臺幣參仟元折│ │ │ │ │ │ │ 108 年度偵字│算壹日。 │ │ │ │ │ │ │ 第34376 號卷│ │ │ │ │ │ │ │ 第429頁至第 │許忠義共同犯森│ │ │ │ │ │ │ 430頁) │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料(見臺灣桃│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108 年度他字│物貴重木罪,處│ │ │ │ │ │ │ 第8981號卷第│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498 頁至第 │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499頁) │臺幣參拾玖萬柒│ │ │ │ │ │ │ │佰肆拾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6 │108年11月7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8年11月9日 │ │王亞倫 │(樹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6 │ │ ├───────┤25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許忠義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19,537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馬春榮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38 頁│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翁世瑋(木) │ │ 至第140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翁世瑋 │ │ NE對話紀錄截│參佰柒拾元,罰│ │ │ │ │ │ │ 圖(見臺灣桃│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108 年度偵字│折算壹日。 │ │ │ │ │ │ │ 第34376 號卷│ │ │ │ │ │ │ │ 第430頁至第 │許忠義共同犯森│ │ │ │ │ │ │ 436頁) │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料(見臺灣桃│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108 年度他字│物貴重木罪,處│ │ │ │ │ │ │ 第8981號卷第│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501 頁至第 │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502頁) │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 │ │ │參佰柒拾元,罰│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馬春榮共同犯森│ │ │ │ │ │ │ │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 │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物貴重木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 │ │ │參佰柒拾元,罰│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7 │108年11月11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8年11月12日 │ │王亞倫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7 │ │ │江平(另案)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不知情司機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不詳 │19,537元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 │ 號卷第140 頁│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翁世瑋 │ │ 至第142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人、木)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 │ NE對話紀錄截│參佰柒拾元,罰│ │ │ │ │翁世瑋 │ │ 圖(見臺灣桃│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108 年度偵字│折算壹日。 │ │ │ │ │ │ │ 第34376 號卷│ │ │ │ │ │ │ │ 第437 頁至第│ │ │ │ │ │ │ │ 440頁) │ │ │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 │ │ │ │ │ │ │ 料(見臺灣桃│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 503 頁) │ │ ├─────┼───────┼────┼───────┼──────┼───────┼───────┤ │8 │108年11月26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馬春榮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 │ │江平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9 │ │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翁世瑋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19,537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馬春榮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44 頁│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翁世瑋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 │ │ 料(見臺灣桃│參佰柒拾元,罰│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108 年度他字│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第8981號卷第│折算壹日。 │ │ │ │ │ │ │ 504 頁) │ │ ├─────┼───────┼────┼───────┼──────┼───────┼───────┤ │9 │108年11月27日 │明池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馬春榮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8年11月28日 │ │江平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10 │ │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不詳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翁原安排馬載│19,537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人上山,因車故│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障馬未載人上山│ │ 號卷第145 頁│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至第147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 │ │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馬春榮 │ │ │參佰柒拾元,罰│ │ │ │ │(人、木)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翁世瑋 │ │ │折算壹日。 │ ├─────┼───────┼────┼───────┼──────┼───────┼───────┤ │10 │108年12月7日 │雪霧鬧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許忠義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8年12月8日 │ │江平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11 │ │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許忠義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19,537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翁世瑋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48 頁│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至第149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翁世瑋 │ │②翁世瑋手機LI│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 │ │ NE對話紀錄截│參佰柒拾元,罰│ │ │ │ │ │ │ 圖(見臺灣桃│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108 年度偵字│折算壹日。 │ │ │ │ │ │ │ 第34376 號卷│ │ │ │ │ │ │ │ 第447頁至第 │ │ │ │ │ │ │ │ 456頁) │ │ │ │ │ │ │ │③基地台分析資│ │ │ │ │ │ │ │ 料(見臺灣桃│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 504 頁) │ │ │ │ │ │ │ │④檢察事務官勘│ │ │ │ │ │ │ │ 驗筆錄108 年│ │ │ │ │ │ │ │ 12月7日(見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 度他字第8981│ │ │ │ │ │ │ │ 號卷第577頁 │ │ │ │ │ │ │ │ ) │ │ ├─────┼───────┼────┼───────┼──────┼───────┼───────┤ │11 │108年12月22日 │雪霧鬧 │張振浩 │臺灣肖楠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8年12月23日 │ │王亞倫 │(黑料)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14 │ │ ├───────┤40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許忠義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80,000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翁世瑋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54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至第155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翁世瑋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捌拾萬元,│ │ │ │ │ │ │ 料(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108 年度他字│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 504頁) │許忠義共同犯森│ │ │ │ │ │ │③檢察事務官勘│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 驗筆錄108年 │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12月23、24日│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見臺灣桃園│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地方檢察署 │物貴重木罪,處│ │ │ │ │ │ │ 108 年度他字│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第8981號卷第│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577頁) │臺幣捌拾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2 │109年1月2日 │雪霧鬧 │張振浩 │臺灣肖楠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9年1月3日 │ │王亞倫 │(黑料)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15 │ │ ├───────┤25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馬春榮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50,000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馬春榮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59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至第160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不詳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伍拾萬元,│ │ │ │ │ │ │ 料(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108 年度他字│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 505 頁) │馬春榮共同犯森│ │ │ │ │ │ │③檢察事務官勘│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 驗筆錄109 年│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1月3日(見臺│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察署108 年度│物貴重木罪,處│ │ │ │ │ │ │ 他字第8981號│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卷第578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伍拾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3 │109年1月4日 │雪霧鬧 │張振浩 │臺灣肖楠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9年1月6日 │ │王亞倫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16 │ │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許忠義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50,000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許忠義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61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至第164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王亞倫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伍拾萬元,│ │ │ │ │ │ │ 料(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108 年度他字│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 505頁) │許忠義共同犯森│ │ │ │ │ │ │③檢察事務官勘│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 驗筆錄109 年│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1 月4 日至6 │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日(見臺灣桃│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物貴重木罪,處│ │ │ │ │ │ │ 108 年度他字│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第8981號卷第│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578 頁) │臺幣伍拾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4 │109年1月6日 │雪霧鬧 │張振浩 │臺灣肖楠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9年1月7日 │ │馬春榮 │(黑料)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17 │ │ ├───────┤30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馬春榮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60,000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馬春榮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64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至第166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王亞倫 │ │②檢察事務官勘│臺幣陸拾萬元,│ │ │ │ │ │ │ 驗筆錄109 年│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1 月7 日(見│,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元折算壹日。 │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 度他字第8981│馬春榮共同犯森│ │ │ │ │ │ │ 號卷第579 頁│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 ) │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物貴重木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陸拾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5 │109年1月14日 │雪霧鬧 │張振浩 │臺灣肖楠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 │ │王亞倫 │(黑料)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18 │ │ ├───────┤70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許忠義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140,000 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許忠義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67 頁│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至第169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王亞倫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壹佰肆拾萬│ │ │ │ │張振浩 │ │ 料(見臺灣桃│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勞役,以罰金總│ │ │ │ │ │ │ 108 年度他字│額與壹年之日數│ │ │ │ │ │ │ 第8981號卷第│比例折算。 │ │ │ │ │ │ │ 506頁) │ │ │ │ │ │ │ │③檢察事務官勘│許忠義共同犯森│ │ │ │ │ │ │ 驗筆錄109 年│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 1月14日(見 │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 │ │ 號卷第580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壹佰肆拾萬│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勞役,以罰金總│ │ │ │ │ │ │ │額與壹年之日數│ │ │ │ │ │ │ │比例折算。 │ ├─────┼───────┼────┼───────┼──────┼───────┼───────┤ │16 │109年1月15日 │雪霧鬧 │張振浩 │臺灣肖楠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9年1月16日 │ │王亞倫 │(黑料)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19 │ │ ├───────┤40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不詳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80,000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不詳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69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王亞倫 │ │②檢察事務官勘│臺幣捌拾萬元,│ │ │ │ │ │ │ 驗筆錄109年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1 月15、16日│,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見臺灣桃園│元折算壹日。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 581頁) │ │ ├─────┼───────┼────┼───────┼──────┼───────┼───────┤ │17 │109年1月24日 │雪霧鬧 │張振浩 │臺灣肖楠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9年1月26日 │ │王亞倫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20 │ │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不詳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50,000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不詳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72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王亞倫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伍拾萬元,│ │ │ │ │張振浩 │ │ 料(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108 年度他字│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 506頁) │ │ │ │ │ │ │ │③檢察事務官勘│ │ │ │ │ │ │ │ 驗筆錄109 年│ │ │ │ │ │ │ │ 1 月24日、25│ │ │ │ │ │ │ │ 日(見臺灣桃│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8 年度他字│ │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 582 頁至第 │ │ │ │ │ │ │ │ 583頁) │ │ ├─────┼───────┼────┼───────┼──────┼───────┼───────┤ │18 │109年1月28日 │嘎拉賀 │張振浩 │臺灣扁柏 │①翁世瑋等盜伐│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9年1月31日 │ │王亞倫 │(捲絲)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21 │ │ ├───────┤25公斤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不詳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19,537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不詳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72 頁│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至第176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王亞倫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拾玖萬伍仟│ │ │ │ │張振浩 │ │ 料(見臺灣桃│參佰柒拾元,罰│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108 年度他字│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第8981號卷第│折算壹日。 │ │ │ │ │ │ │ 506 頁) │ │ ├─────┼───────┼────┼───────┼──────┼───────┼───────┤ │19 │109年2月7日 │雪霧鬧 │張振浩 │臺灣肖楠 │①翁世瑋等盜伐│馬春榮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 │ │馬春榮 │25公斤 │ 集團監聽譯文│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22 │ │ ├───────┤ │ 重點整理(見│第三項、第一項│ │ │ │ │馬春榮 ├──────┤ 臺灣桃園地方│第四款、第六款│ │ │ │ ├───────┤50,000元 │ 檢察署108 年│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馬春榮 │ │ 度他字第8981│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 │ 號卷第177 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張振浩 │ │②基地台分析資│臺幣伍拾萬元,│ │ │ │ │馬春榮 │ │ 料(見臺灣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以新臺幣參仟│ │ │ │ │ │ │ 108 年度他字│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8981號卷第│ │ │ │ │ │ │ │ 506 頁至第 │ │ │ │ │ │ │ │ 507頁) │ │ ├─────┼───────┼────┼───────┼──────┼───────┼───────┤ │20 │109年2月10日 │大溪事業│王亞倫 │臺灣肖楠 │①證人許志傑於│王亞倫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109年2月11日 │區第27林│張振浩 │37公斤 │ 警詢、檢察官│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23 │ │班地 ├───────┤ │ 偵訊之供述(│第三項、第一項│ │ │ │ │黃政宏 ├──────┤ 見臺灣桃園地│第四款、第六款│ │ │ │ ├───────┤74,000元(本│ 方檢察署109 │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張振浩 │次贓木經新竹│ 年度偵字第52│物貴重木罪,處│ │ │ │ │(人、木) │林區管理處查│ 99號卷第35頁│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定之價金) │ 至第38頁) │月,併科罰金新│ │ │ │ │下山途中被查獲│ │②翁世瑋等盜伐│臺幣柒拾肆萬元│ │ │ │ │扣案,已由新竹│ │ 集團監聽譯文│,罰金如易服勞│ │ │ │ │林區管理處具領│ │ 重點整理(見│役,以新臺幣參│ │ │ │ │保管 │ │ 臺灣桃園地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 度他字第8981│黃振宏共同犯森│ │ │ │ │ │ │ 號卷第177 頁│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 │ 至第181頁) │第三項、第一項│ │ │ │ │ │ │③數位勘查紀錄│第四款、第六款│ │ │ │ │ │ │ -LINE 對話紀│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錄截圖照片15│物貴重木罪,累│ │ │ │ │ │ │ 張(見臺灣桃│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壹年陸月,併科│ │ │ │ │ │ │ 109 年度偵字│罰金新臺幣柒拾│ │ │ │ │ │ │ 第5299號卷第│肆萬元,罰金如│ │ │ │ │ │ │ 197 頁至第 │易服勞役,以新│ │ │ │ │ │ │ 213 頁) │臺幣參仟元折算│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壹日。 │ │ │ │ │ │ │ 察局大溪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車籍詳│ │ │ │ │ │ │ │ 細資料報表各│ │ │ │ │ │ │ │ 1 份及現場照│ │ │ │ │ │ │ │ 片14張(見臺│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察署109 年度│ │ │ │ │ │ │ │ 偵字第5299號│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 │ │ │ │ │ │ │ 43頁、第49頁│ │ │ │ │ │ │ │ 至第61頁、第│ │ │ │ │ │ │ │ 63頁) │ │ │ │ │ │ │ │⑤贓證物領據(│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 方檢察署109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299號卷第39│ │ │ │ │ │ │ │ 頁) │ │ │ │ │ │ │ │⑥新竹林區管理│ │ │ │ │ │ │ │ 處出具之森林│ │ │ │ │ │ │ │ 被害告訴書、│ │ │ │ │ │ │ │ 扣案木照片、│ │ │ │ │ │ │ │ 現場位置圖、│ │ │ │ │ │ │ │ 地籍圖謄本、│ │ │ │ │ │ │ │ 檢尺明細表、│ │ │ │ │ │ │ │ 國有林林產物│ │ │ │ │ │ │ │ 價金查定書、│ │ │ │ │ │ │ │ 林產物價金查│ │ │ │ │ │ │ │ 定表、林產處│ │ │ │ │ │ │ │ 分生產費用查│ │ │ │ │ │ │ │ 定明細表(見│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 方檢察署109 │ │ │ │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2223號卷第5 │ │ │ │ │ │ │ │ 頁至57頁) │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鑑│ │ │ │ │ │ │ │ 定書109 年3 │ │ │ │ │ │ │ │ 月20日刑紋字│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見臺灣│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9 年度偵│ │ │ │ │ │ │ │ 字第5299號卷│ │ │ │ │ │ │ │ 第287 頁至第│ │ │ │ │ │ │ │ 294 頁) │ │ ├─────┼───────┼────┼───────┼──────┼───────┼───────┤ │21 │109年2月23日 │大溪事業│不詳 │臺灣肖楠 │①證人賴木成於│馬春榮共同犯森│ │起訴書附表│ │區第45林├───────┤(角材、樹瘤│ 警詢之供述(│林法第五十二條│ │編號24 │ │班地;第│不詳 │)78.02公斤 │ 臺灣桃園地方│第三項、第一項│ │ │ │1216號涵│ ├──────┤ 檢察署109 年│第一款、第四款│ │ │ │養水源保├───────┤155,980 元(│ 度偵字第6397│、第六款之竊取│ │ │ │安林 │馬春榮 │本次贓木經新│ 號卷第47頁至│森林主產物貴重│ │ │ │ │(人、木) │竹林區管理處│ 第51頁) │木罪,處有期徒│ │ │ │ ├───────┤查定之價金)│②手機對話記錄│刑壹年捌月,併│ │ │ │ │下山途中被查獲│ │ 截圖(馬春榮│科罰金新臺幣壹│ │ │ │ │扣案,已由羅東│ │ 之手機109 年│佰伍拾伍萬玖仟│ │ │ │ │林區管理處具領│ │ 2 月23日與「│捌佰元,罰金如│ │ │ │ │保管 │ │ 阿富元元」)│易服勞役,以罰│ │ │ │ │ │ │ (見臺灣桃園│金總額與壹年之│ │ │ │ │ │ │ 地方檢察署 │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109 年度偵字│ │ │ │ │ │ │ │ 第6397號卷第│ │ │ │ │ │ │ │ 259 頁至第 │ │ │ │ │ │ │ │ 261 頁) │ │ │ │ │ │ │ │③羅東林區管理│ │ │ │ │ │ │ │ 處太平山工作│ │ │ │ │ │ │ │ 站取締盜竊案│ │ │ │ │ │ │ │ 會勘紀錄、宜│ │ │ │ │ │ │ │ 蘭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三星分局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桃園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警察大隊科偵│ │ │ │ │ │ │ │ 隊職務報告、│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報表各1 份及│ │ │ │ │ │ │ │ 現場照片18張│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9 年度偵字│ │ │ │ │ │ │ │ 第6397號卷第│ │ │ │ │ │ │ │ 29頁至第45頁│ │ │ │ │ │ │ │ 、第53頁至第│ │ │ │ │ │ │ │ 58頁、第63頁│ │ │ │ │ │ │ │ 至第65頁、第│ │ │ │ │ │ │ │ 95頁、第113 │ │ │ │ │ │ │ │ 頁、第115 頁│ │ │ │ │ │ │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見臺灣桃│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9 年度偵字│ │ │ │ │ │ │ │ 第6397號卷第│ │ │ │ │ │ │ │ 67頁) │ │ │ │ │ │ │ │⑤新竹林區管理│ │ │ │ │ │ │ │ 處出具之森林│ │ │ │ │ │ │ │ 被害告訴書、│ │ │ │ │ │ │ │ 扣案木照片、│ │ │ │ │ │ │ │ 現場位置圖、│ │ │ │ │ │ │ │ 地籍圖謄本、│ │ │ │ │ │ │ │ 檢尺明細表、│ │ │ │ │ │ │ │ 國有林林產物│ │ │ │ │ │ │ │ 價金查定書、│ │ │ │ │ │ │ │ 林產物價金查│ │ │ │ │ │ │ │ 定表、林產處│ │ │ │ │ │ │ │ 分生產費用查│ │ │ │ │ │ │ │ 定明細表(見│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檢察署109 年│ │ │ │ │ │ │ │ 度他字第3000│ │ │ │ │ │ │ │ 號卷第3 頁至│ │ │ │ │ │ │ │ 第4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