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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楚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3 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予刪除;同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悔改,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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