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經被告就其於96年9 月17日上午9 時許、96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許施用毒品部分上訴後,經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後不久即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陳孟君領回等情,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9頁),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