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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佳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柒壹陸玖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欄最後應予補充「後於同日早上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詹佳螢固坦承有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惟稱:伊係於同年9 月28日凌晨3 時許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偵查卷第22頁、第47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此觀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可明。而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499ng/mL 、62695ng/mL,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9 月28日凌晨3 時許等語,應非實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案所示之3 月罪刑與其一之9 月罪刑與③案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A案);上開①與②案其一所示之9 月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B 案,後A 案B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7169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再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使用並遂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吸食器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足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雖經初步鑑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然該海洛因殘渣袋1 只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於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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