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百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百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為警在中壢區龍門街173 巷底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為「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173 巷,遇警攔檢盤查,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過程中並於路上丟棄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為警扣押在案,後於上址附近為警查獲」;並於第16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
二、查被告何百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且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②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⑤⑥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