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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 人 徐明雄

上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6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05年度執聲再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本院民國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現已改為第420 條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定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亦得作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判決受判決人有罪,係以受判決人徐明雄之警詢、偵訊自白、證人黃啟維之警、訊證詞、查獲員警黃志賢、蕭項警為其依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察調取之該判決附卷可稽。然據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就該起訴書附表10編號1 即本件聲請書附表10編號1 之主犯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等人始為「好望角便利商店」之幕後經營人,並有該3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上開判決已然確定,毋庸置疑。且依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附表10編號1 即本件聲請書附表10編號1 之證據,受判決人徐明雄已於該案101 年9 月5 日警詢陳稱是黃經理(李宜軒)打電話叫伊去警方查獲之現場,並要伊認「好望角便利商店」是伊開的,機台也是伊擺放;而該店之實際店員黃啟維亦於該案101 年10月3 日警詢供稱伊係該店員工,伊係向店長「沁臨」(林沁綾)應徵,店長告知伊若遇警查緝時要否認自己係店員及幫人顧店,事後如要交保,他們會負責,查獲時所作的筆錄內容不實;謝騏任則於本案101 年9 月7 日警詢供承機檯全係胡堯烜所擺放;徐鈺雯於本案101 年9 月21日警詢陳稱「好望角便利商店」店長為林沁綾,檯主係胡堯烜;李宜軒於本案於101 年9 月11日警詢或偵訊陳稱該店係謝騏任開設,店長為林沁綾,機台主係胡堯烜,案發時係伊打電話叫徐明雄去頂替,應該是徐鈺雯聯絡伊派遣人頭老闆到場頂替等語。是原判決即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徐明雄之警詢、偵訊自白、證人黃啟維之警、訊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且亦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徐明雄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然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之,且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自不宜再以程序理由,將本件聲請駁回,而致相關正義之實現有所延滯,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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