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徐銘秀
- 公訴人
- 陳盈秀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75 、239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銘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秀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秀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A罪);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編號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④),前揭編號③及編號④所示收受贓物罪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下稱B罪);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⑤),嗣上揭A罪、B罪、編號④所示竊盜罪部分及編號⑤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更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徐銘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4 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路旁,見陳昇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自製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該車車門鎖,而入內發動電門竊取得手,旋駕車離去現場,俟將之交付予陳盈秀使用。另陳盈秀可預見徐銘秀所交付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車輛並駕駛之。嗣陳昇傑發覺上揭自用小客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於104 年8 月5 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30分,應予補充),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現上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並自該車車內後視鏡處採得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陳盈秀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昇傑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以及勘察採證照片3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銘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盈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徐銘秀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銘秀正值盛年,兼且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於前揭時、地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陳盈秀可預見被告徐銘秀交付之上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收受,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彼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如上,且該失竊車輛併非作為其他不法使用;又被害人遭竊之車輛業已尋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參;並考量上開諸般量刑因素、被告2 人所犯罪質及主觀犯意程度尚非相同、暨被害人法益受損及回復之情狀,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徐銘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盈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而被告陳盈秀之辯護人另稱被告陳盈秀家中尚有年邁、眼睛幾近失明之母親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均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3975 號卷第4 頁、第1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5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自明。而法院所為之裁判,既然同屬國家權力之一環,亦同受憲法價值之取向及框架限制,復均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本院之裁判,所採取之公權力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干預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公權力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利益顯失均衡。此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因此,關於供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用之物,為社會防衛之目的,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再引之另行犯罪,因而有上開之立法,並由法院為沒收之宣告。然而,倘若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曾扣案,已難認宣告沒收有何達成規範目的之關連性。此時,縱再行諭知沒收,無異可能宣告無助於目的達成之卻有害公益資源之沒收。如此一來,除了可能使被告仍遭檢察機關執行相關沒收程序之煩,更致另行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徒增時間、耗費,對於公眾利益亦僅有損害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此類沒收之手段與目的間,即有違前開比例原則。是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皆未立法以法院應予義務宣告沒收,且明定以裁量沒收為原則,賦予法院在個案中審酌沒收之適用,已足明其理。
(二)本件被告徐銘秀於本案行竊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 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銘秀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字第23975 號卷第57頁、本院105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被告徐銘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略以:該自備鑰匙業經扣案,但係哪一案伊並不清楚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出處)。惟經遍查全卷,未曾見該鑰匙扣案,亦未記載於另案扣得,是已要難認該自備鑰匙1 支確經扣得。準此,既無事證可認該自備鑰匙1 支確已扣案,即無法認定現在尚存。本於前開說明,倘再宣告沒收,可能徒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但此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即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