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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第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俊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8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1 只,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吸管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8 頁、第48-49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9 頁、第47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㈠卷】第8 頁背面、第12頁- 第12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㈡卷】第9 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333;毒品編號:D103偵-1333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L152 ;毒品編號:103LL15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1-23 頁、第42-43 頁、第60頁,偵㈡卷第19頁、第28-32 頁、第4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1 只,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事實欄一㈠之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警員鄭皓輿(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與巡佐林榮貴於103 年08月11日18-20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有一民(應為名)男子坐在重機車BYF-633 號行跡可疑,遂前往盤查,經以M-Ploice查詢發現李民為本轄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李俊億,便詢問李民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如有主動交付,李民坦承攜帶毒品,並打開機車置物箱將毒品取出交付警方,經警方目視確認安非他命,遂將李嫌依違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帶返所偵辦。」等節明確,此有龍潭分局103 年12月10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卷第14-15 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被告雖形跡可疑,並於警員盤查被告證件時發覺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然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前,難認查獲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龍潭分局查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施用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㈠卷第8 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1 只內之殘渣,經以甲醇沖洗檢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㈡卷第9 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㈡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供被告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壹點貳肆捌貳公│品甲基安非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公司於103 年8 月27日│
│    │        │克)          │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  │出具之UL/2014/803510│
│    │        │              │            │                │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見偵㈡卷第49頁)    │
├──┼────┼───────┼──────┼────────┼──────────┤
│ 二 │殘渣袋  │壹只          │經以甲醇洗下│供被告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袋內殘留物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公司於103 年10月3 日│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    │        │              │甲基安非他命│                │4/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見偵㈠卷第61│
│    │        │              │            │                │頁)                │
├──┼────┼───────┼──────┼────────┼──────────┤
│ 三 │分裝吸管│壹支          │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