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生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建興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10月、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⑥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李建興仍不知悛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8日1 時49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簡文瑞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松信路之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佳公司)所起造、且尚未完工之「誠佳雙嶺」建築工地鐵皮圍籬外,趁該工地夜間無人看守,先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駛入工地後,2 人再以不詳方式將置於該工地內屬於誠佳公司所有之鐵板搬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上,共竊得鐵板3 塊,得手後2 人旋駕車逃離現場。嗣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吳啟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興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啟芳、證人簡文瑞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拖吊車出租合約書、GOOGLE地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係與「不詳男子」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入「誠佳雙嶺」建築工地後,竊取誠佳公司所有之鐵板3 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21-24 頁),可認被告與「不詳男子」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將竊得之鐵板3 塊,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伊分得15,000元,並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5 審易緝字第86號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15,000元為被告本次犯罪所生之物,且已花用一空,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2 項規定,追徵犯罪所生價額15,000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