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加重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六月,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十月;繼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變造車牌部分),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現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緣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約凌晨二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至臺中縣沙鹿鎮甲○○租住處,後二人旋共乘機車外出閒逛,迨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五五巷巷口空地處,適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CF-723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持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臺中縣龍井鄉等處遊蕩,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二人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八二號「中華電信機房」處,甲○○又見該處有白鐵鐵門一片,竟與丙○○另基意圖為自己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旁把風,甲○○則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中華電信機房之圍牆邊,站立在自小貨車車頂處,借勢翻越牆垣,竊取該白鐵鐵門一片,再與丙○○合力將該白鐵鐵門搬至上開車輛後車斗,欲圖變賣得利。嗣甲○○將車輛連同附載之上開白鐵鐵門停置在臺中縣梧棲鎮○○路六─二號為警查獲,並在該車車內後視鏡採得丙○○及甲○○之指紋共三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二件竊盜事實均坦認不諱,互核相符。而上開車牌號碼CF-7235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證人乙○○所有且遭竊,並經報警後查獲,車輛尋獲當時車上有白鐵鐵門一個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佐。上開失竊之自小貨車之車內後視鏡上,採得被告甲○○右拇指指紋與丙○○之左拇指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行紋字第0970084601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指紋採證位置圖在卷可證,並有被告丙○○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照片照片、竊車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行竊白鐵鐵門現場照片共十六幀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二人白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就竊取車牌號碼CF-7235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二人踰牆竊取白鐵鐵門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之年,恣意行竊,雖竊得物品均已尋回,惟因渠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失,及二人行竊分工之情形,且被告丙○○雖係累犯,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全般犯罪節供述甚詳,坦認無隱,以利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竊盜前科甚多,已如前述,有其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猶不知悔改復有本案二件犯行,且被告甲○○原於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供承不諱,足見雖原有卸飾之意,但終有悔罪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