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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第4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穎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5 年4 月19日8 、9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交流道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 段崁津橋西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物;㈡另於同年7 月24日2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2 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穎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份(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數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去年有幫助大溪分局破獲販毒走私集團,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亦自承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該販毒走私集團無關,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國小肄業,已婚,小孩都已成年,入監前是做汽車買賣,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本院審易第2639號卷第113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且係供本案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第2193號卷第68至69頁、毒偵第4139號卷第70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  ㈠  │張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二 │  ㈡  │張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9 包(均含包│                        │
│    │裝袋,驗餘總淨重18.6712 │                        │
│    │公克,純質總淨重16.6064 │                        │
│    │公克)                  │                        │
├──┼────────────┼────────────┤
│ 二 │自製吸食器1 支(起訴書漏│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
│    │載)                    │                        │
├──┼────────────┼────────────┤
│ 三 │削尖吸管1 支(起訴書漏載│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
│    │)                      │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                        │
│    │裝袋,驗餘總毛重11.2973 │                        │
│    │公克)                  │                        │
├──┼────────────┼────────────┤
│ 五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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