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建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建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藥錠壹佰顆(驗餘總淨重玖拾陸點叁叁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尤建勛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至7行及第10行之「梅片100片」均應更正為「橘紅色圓形藥錠100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詐欺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竟無視國家法令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因上揭刑法修正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該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三)查扣案之橘紅色圓形藥錠100顆(驗餘總淨重96.33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97公克)等情,有該局出具之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4801958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0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