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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尤建勛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東益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8號、102年度偵字第

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尤建勛、謝東益有罪部分均撤銷。

尤建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東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建勛(綽號魷魚)、謝東益(綽號大頭、峰緯)與宋毅夫(綽號宋仔、老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中)、林富榮(綽號鐵牛)、陳建佑(綽號小黑)、洪詩啾、陳冠綸(林富榮、陳建佑、洪詩啾、陳冠綸等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羽麒(經臺灣士林地方法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士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少年江O修、某撥打電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大陸女子、綽號「阿溪」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小金」、「菲菲」、「周禮」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宋毅夫負責兩岸總統籌,陳士傑負責大陸地區之統籌工作,林富榮負責臺灣地區之統籌工作、收取款項、發放參與人員薪資等工作,陳建佑負責集團成員之生活用品採買、看點或交錢給取款組等工作,尤建勛、謝東益、陳冠綸、陳羽麒負責將騙得之款項交到指定之當鋪或菸酒公司匯至大陸,於102年1月9日前某日,該集團先由大陸女子撥打電話給洪永松,佯稱與洪永松認識,隨即以家中需要用錢等理由,向洪永松借錢,並與洪永松相約見面,見洪永松受騙後,再由大陸控台電話通知臺灣控台,臺灣控台再通知「機車手」(把風)及「公關小姐」(面交取款),同時由大陸「call客秘書」與洪詩啾對話(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身分、特徵等資訊,即所謂之「話術」),由臺灣「機車手」先行前往指定地點查看洪永松是否抵達及安全與否,於102年1月9日,由洪詩啾假冒電話中之女子,與洪永松在臺北市長春路某處會面,向洪永松取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開款項之後轉交給陳建佑,陳建佑再轉交給陳冠綸、尤建勛、謝東益、陳羽麒等人轉交給「周禮」、「菲菲」所指定之地下匯兌楊雯清與林永基,再轉匯給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等人。

二、尤建勛、謝東益與宋毅夫、林富榮、陳建佑、蕭伊耘(綽號楚楚,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冠綸、陳羽麒、陳士傑、少年江O修、某撥打電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大陸女子、綽號「阿溪」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小金」、「菲菲」、「周禮」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間,該集團先由大陸女子以「陳淑婷」名義撥打電話給廖偉志,佯稱與廖偉志認識,並稱從事美容工作把客人所購買之美容保養品弄丟要賠償,向廖偉志借款25,000元,並約定於102年1月4日下午見面,見廖偉志受騙後,再由大陸控台電話通知臺灣控台,臺灣控台再通知「機車手」(把風)及「公關小姐」(面交取款),同時由大陸「call客秘書」與蕭伊耘對話(交代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身分、特徵等資訊,即所謂之「話術」),由臺灣「機車手」先行前往指定地點查看廖偉志是否抵達及安全與否,之後由蕭伊耘假冒係上揭女子,而與廖偉志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見面取款,惟廖偉志只有13,000元,故由蕭伊耘取得該13,000元,上開款項之後轉交給陳建佑,陳建佑再轉交給陳冠綸、尤建勛、謝東益、陳羽麒等人轉交給「周禮」、「菲菲」所指定之地下匯兌楊雯清與林永基,再轉匯給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等人。

三、案經廖偉志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第146頁,卷㈡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建勛、謝東益於原審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上訴本院後,其等固仍坦承有受指揮轉交詐騙款項給指定之人,惟對行為分擔之範圍、罪數、量刑有所爭執,一致辯稱除受指揮轉交詐得款項外,未參與其他行為,亦不知道有哪些被害人,於原審雖承認全部犯行,但被告等實未收取轉交自本案被害人洪永松、廖偉志詐得之款項,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尤建勛部分略以:原判決認定犯罪之102年1月4日及同年月9日,均與宜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決書中數被害人被詐欺之日期相同,故無法確認被告轉交之款項是否即為本件被害人受騙款項,且二案件有重複起訴判決之可能,應受不受理判決。被告尤建勛未參與102年1月9日犯行,且被害人洪永松未受詐騙,原審判決被告尤建勛詐騙洪永松顯有錯誤;被告尤建勛102年1月4日與陳建佑之通聯譯文可知其僅受陳士傑委託代為查詢1月1日帳目,被告尤建勛已於另案承認1月10日、11日犯行,然1月4日被害人廖偉志款項部份並非被告尤建勛所收取甚明,原審有所誤認等語。

(二)被告謝東益部分略以:被告謝東益僅承認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有依陳士傑指示參與將集團成員交付的款項送至當舖,也知道這些款項的性質應該是詐騙的款項,但其餘部分均沒有參與。102年1月4日廖偉志遭詐騙時被告謝東益出國不在臺灣,該案與被告謝東益無關。洪永松亦已到庭陳述其並未受騙,無證據證明2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與被告謝東益有關,請為無罪判決。縱認被告謝東益有罪,其所為亦非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被告不認識個別被害人,僅係依指示將款項拿至當舖,全部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進行,故應以接續犯論一罪,不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數罪。同一案件已經原審及宜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37、判決有罪2次,士林地院則以102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尤建勛、謝東益上開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經共犯林富榮、陳建佑、蕭伊耘、洪詩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廖偉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102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㈠第156頁、165頁至第166頁背面),已足認定。至於被害人洪永松部分,其雖於偵訊時證稱:一般伊接到詐騙電話就會掛斷,沒有詐騙集團公關小姐與伊見面這件事情,102年1月初伊沒有來過臺北,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聽說伊的朋友有被詐騙過,伊所穿的黑色衣服是伊的工作制服,包括外出都會穿黑色衣服,都是穿西裝褲,伊平常除了運動外,都是穿黑色上衣等情(102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104頁、第104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我接到開庭通知是在宜蘭地院那邊,我是台中人,當時我請求是在台中地院作視訊,我在調查的時候,我從頭到尾沒有說我有被害,我沒有拿錢給小姐,我不了解為何今日還傳喚我來,我沒有被害應該不是被害人,詐騙集團的成員我也都不認識。我確定我沒有被騙錢,裡面那個時間我沒有上來台北,檢警提到的被害人的衣著也跟我穿著不一樣。我沒有因為擔心家裡的人不諒解,而不敢指述被害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然同案被告洪詩啾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出交付其金錢者為證人洪永松,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㈠第163頁),參酌大陸公關告知被告洪詩啾關於客人之背景為「臺中人、身份證號碼為B0000000XX」、特徵為「穿黑色衣服、黑色褲子、約50幾歲」,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㈠第156頁、165頁至第166頁背面),與證人洪永松之年籍資料相符(見前開偵卷第157頁),亦與證人洪永松前開所證述平日之穿著相符,可證本案詐騙集團於102年1月9日詐騙之人確為證人洪永松無誤。證人洪永松恐係不願其遭詐騙情事為他人知悉,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本件被告尤建勛、謝東益所屬詐騙集團有對被害人洪永松施詐取財亦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可採,爰析述如下:

⒈被告謝東益於警詢稱「我們這組是抽成,全部詐欺贓款的13%,我跟小路、尤魚、羽麒及大頭(峰緯)等人共同分贓款13%,因我1月8日大陸返臺,他們先欠37萬,要先還完才能領錢,這段期間只有從詐欺贓款內拿一些油錢,差不多只領2萬元」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宋毅夫詐欺集團案卷第1冊第279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後稱「101年11月時開始加入,陳世杰介紹我去幫忙人家拿錢,一直到1月份時大約拿了4、5次錢,今年1月份去大陸之後,回台後幾乎每天都有做。知道收詐騙的錢,什麼樣的方式不清楚,只知大概是用女生騙。....(問:送錢有何好處?)陳世杰跟我說可以拿13%,我和尤建勛他們認識,尤建勛他們不知怎麼的把錢弄不見了,所以要先還完錢,才可拿到錢,但油錢、餐費等開銷他們會先付。自101年11月到沒做為止,每天都是拿加油及吃飯的錢,其他的錢因為說要先還清所以未拿到」等語(見102偵1732號影卷㈡第141至143頁)。被告尤建勛於警詢稱「0000000000是我跟朋友借來使用,後來101年1月中旬借給謝東益及陳冠綸使用。我是固定跟『鐵牛、NONO』收詐騙贓款、送錢去菸酒公司及當鋪,有時候大陸陳士傑會叫人來拿錢。我從100年8月份做到100年12月,後來休息,又於101年12月中旬做到102年1月中旬為止。....我是陳世傑的小弟,我與謝東益1天每人約分得500至1000元加油,1個月每人約2萬多元。...102年1月9日原先受陳士傑指示先去向小黑收取贓款,但小黑說錢不夠,要我去別的地方收款,陳冠綸說提款卡不夠,看我能不能去借,後來陳冠綸又叫我去跟小黑及諾哥收取贓款,當天我將從NONO及鐵牛收來的48萬6000元交給當鋪楊小姐的員工。每次收交款都要回報大陸控台會計。....101年1月11日跟鐵牛及NONO收到160萬元5100元、175萬7700元,在當天及隔天送去給當鋪楊小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宋毅夫詐欺集團案卷第1冊第245至264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後稱「警詢筆錄正確,...他們收完錢之後會聯絡我,我固定跟鐵牛組及NONO收錢。101年12月中旬開始向鐵牛組收款,到102年1月中」等語(見102偵1732號影卷㈡第6至8頁)。

⒉另參102年1月9日10時37分0000000000(A尤建勛)與0000000000(B陳冠綸)通話譯文為:「A:威。B:宜豐哥那個。A:我懂你意思,諾哥那個要不要確定一下,昨天聽小雨說,諾哥那個要留給對面客人。(B與旁人對話,尤魚說諾哥要給留給對面客人),B:等下打給你,反正小黑那裡是一定要收的。A:我知道。B:11點半。A: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宋毅夫詐欺集團案卷第1冊第235頁)。自通話內容以觀,「宜豐哥」應係指對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而自B向他人轉述「尤魚說……」亦可認定該通話中之A確係被告尤建勛。此外陳冠綸於警詢中亦說明前開通話係「叫尤魚去向小黑收詐欺贓款,NONO那組的先不用去收的意思。」(見上開卷第217、218頁);被告尤建勛於警詢時對該通話內容亦說明係「宋毅夫的大陸朋友要來臺灣玩,陳仕傑跟我說NONO那組先不用去收,先去向小黑收詐欺贓款」等語(見上開卷第247頁)。102年1月20日20時21分0000000000(謝東益)與0000000000000(陸翊凱)通話譯文「A:喂,B:你幹麻電話不接?A:沒有我擺包包(B換女聲)C:禮拜天不用接電話的是不是?A:接呀。C:他打的就接,我打的就不接是怎樣?A…C你又怎樣了?A:沒有,我把手機擺包包。C:反正每天都有你們的理由就對了。A:沒有,我現在把它擺口袋。C:那我跟你們講禮拜天也好禮拜一也好超過3通電話不接你們,…扣1趴吧。A:ㄜㄟ現在要改到12趴了ㄜ。B:廢話那天打電話叫你們每個人10點半都不接電話是怎樣,我之前有沒有跟你們講過遲到1小時扣l趴?A:有呀,B:有,那你現在還在問我這個問題。A:ㄜ。C:那我現在在跟你講你…不是要找一個新的帳戶?A:對…那個帳戶爆掉了。C:那一個。A…我們今天去試本子的時候爆掉了。C:今天爆掉現在才通知我你們是怎麼樣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宋毅夫詐欺集團案卷第3冊第D38頁),被告謝東益警詢時說明前開譯文內容為其跟菲菲對話,談論有關詐欺趴數及帳戶有問題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宋毅夫詐欺集團案卷第1冊第294頁)。綜上可知,該詐欺集團中被告二人所在組別應得利潤為贓款總額百分之13,以收款次數計者僅為油錢,則無論實際收款為何人,全組就詐欺款項亦可分取所得,自應共負詐欺責任,縱被告二人因集團內部債務關係等因素而未實際取得相當金錢,亦因之得到償債之利益,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二人所得利潤以實際交款次數計算,亦無礙於被告二人與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其餘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認定。

⒊被告謝東益雖提出護照出入境資料(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辯稱其於102年1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去大陸不在臺灣,故同年月4日被害人廖偉志遭詐騙一案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謝東益除收款外,於集團內亦擔任收購人頭帳戶、聯絡大陸控台「周禮」、「菲菲」等工作,且被告謝東益對於該組他人前往收取「鐵牛組」之詐欺款項亦可依比率分取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縱使該次被告謝東益因人在大陸未親自前往收款,被告謝東益仍應共負責任,其辯解自非可採。被告尤建勛所辯:自102年1月4日與陳建佑之通聯譯文可知其僅受陳士傑委託代為查詢1月1日帳目,根本未有取款交付當鋪行為。且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人陳建佑也證述當日收款是交給謝東益,非被告尤建勛,謝東益102年1月4日雖未在臺灣,但本案證人陳建佑於102年1月交付款項的對象還有陳冠綸、陳羽麒或其他人,有可能誤認或記憶錯誤,被告尤建勛已於另案承認102年1月10日、11日犯行,然1月4日被害人廖偉志款項部份並非被告尤建勛所收取甚明,故應判決無罪云云。惟查被告謝東益102年1月2日出境至同年月8日入境,有被告謝東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是證人陳建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印象中102年1月4日所收款項是交給謝東益等語(本院卷㈡第9頁正反面),固係記憶錯誤而難遽採。然102年1月4日之通聯雖確僅在查對同年月1日之帳目,惟其後同年月7日13:13之通聯記錄得見0000000000(A尤建勛)打給另一男子0000000000(B宋昭男),並有如下對話「A:我跟你對一下4號5號的錢好不好。B:為什麼?A:確定我沒有寫錯而已。B:你們很奇怪耶,剛開始問我說你們是不是已經拿了。A:我拿呀我拿呀,剛開始我有跟他說我拿呀。B:莫名其妙。A:嗯。B:那個5號是24.805。A:1月5號是24.805,然後勒1號是…,4號是10萬.10.802嗎?B:.824。A:對對對10.824。」(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宋毅夫詐欺集團案卷第3冊第C27、D5頁)。可見被告尤建勛於該通電話中已向對方承認自己有拿4號的錢,是足認被告尤建勛有經手102年1月4日款項,其所謂當日未收取款項之辯詞不可採。被告尤建勛復辯稱:監聽譯文之0000000000電話並非伊專用,102年1月9日譯文從10時37分開始,與陳冠綸對話之A應該是一位叫豐哥的人,因為B稱A為豐哥,而整日手機應該都是一位叫阿豐的人所持有及對話。其他如1月14日12時40分監聽譯文,A自稱豐偉,1月底被告出國後,都是該人使用該電話,此參1月28日10時56分譯文A亦自稱豐偉,與前述豐哥應該是同一人,本院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人陳建佑證述102年1月9日的錢是交給謝東益,非被告尤建勛,故102年1月9日確定非被告尤建勛參與犯行云云。惟查,102年1月9日10時37分0000000000(A尤建勛)與0000000000(B陳冠綸)通話譯文為:「A:威。B:宜豐哥那個。A:我懂你意思,諾哥那個要不要確定一下,昨天聽小雨說,諾哥那個要留給對面客人。(B與旁人對話,尤魚說諾哥要給留給對面客人),B:等下打給你,反正小黑那裡是一定要收的。A:我知道。B:11點半。A: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宋毅夫詐欺集團案卷第1冊第235頁)。自通話內容以觀,「宜豐哥」應係指對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而自B向他人轉述「尤魚說……」亦可認定該通話中之A確係被告尤建勛。此外陳冠綸於警詢中對該通話之解釋為「叫尤魚去向小黑收詐欺贓款,NONO那組的先不用去收的意思。」(見上開卷第217、218頁);被告尤建勛於警詢時對該通話內容解釋則為「宋毅夫的大陸朋友要臺灣玩,陳仕傑跟我說nono那組先不用去收,先去向小黑收詐欺贓款。」(見上開卷第247頁)亦均與譯文意思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尤建勛亦於同一次警詢對當日後續通話均一一做出說明(上開卷第247至249頁)。是可認定102年1月9日持有並使用0000000000電話者為被告尤建勛無誤,被告尤建勛於本院辯稱當日使用該電話之人為豐哥或豐偉云云,並非事實而不足採。

⒋被告謝東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集團中負責收帳、交帳及收購人頭帳戶(上開卷第277、317頁),其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並有相關通聯紀錄及被告謝東益警詢中說明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宋毅夫詐欺集團案卷第3冊第D43、46、48頁,第1冊307至311頁),可認被告謝東益在詐騙集團除轉交贓款以外,尚配合收購人頭帳戶,並會直接與大陸會計聯絡帳戶管理與利潤分配之細節,足認被告謝東益於詐欺集團中之參與程度非僅止於單純將贓款轉交地下匯兌之協助身份;而被告尤建勛亦參與集團間之對帳工作、配合借取提款卡,有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宋毅夫詐欺集團案卷第1冊第235頁、第3冊第C13至C15頁、第C27頁),堪認被告尤建勛於詐欺集團中之參與程度亦非僅止於單純將贓款轉交地下匯兌之協助身份。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尤建勛、謝東益加入詐騙集團後,與該集團之其他共犯間,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故其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尤建勛、被告謝東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尤建勛、被告謝東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宋毅夫、陳士傑、林富榮、陳建佑、洪詩啾(詐騙洪永松部分)、蕭伊耘(詐騙廖偉志部分)、陳冠綸、陳羽麒、江O修、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大陸女子、「阿溪」、「小劉」、「小金」、「菲菲」、「周禮」等人就各該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被告2人係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等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詳言之,即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而宜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無本案之洪永松、廖志偉(見本院卷㈠第70至116頁),依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30日函覆亦知該院102年度365號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含本案之被害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被告二人雖辯稱同案件另經宜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37、士林地院102年度365號判決云云,惟本案之受害人既與另案不同,自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情形,亦不能認係接續犯。被告尤建勛與被告謝東益與集團內成員分別起意,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洪永松、廖偉志,應論以二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2人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審以被告等前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據,惟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有所未恰,故被告2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尤建勛、謝東益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尤建勛、謝東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和同案被告一同與被害人廖偉志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於本院則否認有參與本件應共同負責,態度普通,兼衡被告等人係負責收帳、交帳、收購人頭帳戶、對帳、借取提款卡之參與程度、分工情狀,暨被告尤建勛為大學英文系在學中,被告謝東益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及夜市擺攤(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0頁)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時均未滿20歲,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尤建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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