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審易字第2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哲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96毒偵緝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1月19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8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哲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 月13日確定,並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所涉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之②101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於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與⑥⑦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5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①之罪刑前已執行完畢,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