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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1732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哲志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葉哲志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間某時,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星光大樓發電機房,攀爬置放於機房前之鋁梯,將機房上方抽風機拆除後,自排風口進入機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機房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電線,竊取4條PVC 50平方釐米之電線約25公尺及郭政福置放於該處之工具箱內之雷射水平尺、洗得釘電鑽、充電式電子起子等工具各1支。嗣郭政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於機房內採得煙蒂1支,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煙蒂上之DNA-STR型別與葉哲志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政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葉哲志所犯加重竊盜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哲志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郭政福之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 月6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被告葉哲志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效,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結果,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99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若適用舊法,並不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夜間」,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雖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尚得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鉗子1 支係質地堅硬鐵製品,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葉哲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缺錢花用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鉗子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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