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87 、20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盛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盛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㈡至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100 年8 月9 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4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2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行經張西園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時,先徒手拆卸房屋後方廚房未上鎖之紗窗,再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而竊取萬寶龍手錶1 支、CANON 照相機1 台、SONY照相機1 台、蘋果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LV皮包3 個、存摺16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㈡於同年8 月16日下午2 至3 時許,在行經汪湛峯(起訴書誤載為「汪湛峰」)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住處時,先踰越房屋後方圍牆,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毀壞廚房之氣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而竊取HTC 行動電話1 具、華碩平板電腦1 台、IPOD 1台、背包 1只、手錶10支、皮夾10只、飾品20件及現金35,000元。嗣因張西園、汪湛峯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分別㈠於張西園上址住處之廚房對外窗外側窗玻璃上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張志盛指紋卡之右小指、左環指指紋相符;㈡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張志盛位於中壢區華美一路33巷26號5 樓之居所查獲,並扣得汪湛峯失竊之部分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西園、汪湛峯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相片、現場勘察照片。
三、核被告張志盛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乃係拆卸紗窗後,再攀爬入屋行竊;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踰越圍牆、破壞窗戶後再攀爬入屋行竊,是檢察官認被告均係以毀越門扇之方式為之,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