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益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㈡㈣各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前揭㈠㈢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 日晚間某時許,因與劉宸均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共同友人之租屋處,見劉宸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門口,竟趁劉宸均在睡覺之際,竊得劉宸均所有放置於桌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承前竊盜犯意,於翌(6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門口,持上開竊得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5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50分許,吳志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與正光二街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志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碧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條、現場查獲照片、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再以上開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2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均由被害人之委託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