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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澧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26日清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陳金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以供己代步之用。嗣陳金豐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豐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尋獲失竊機車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自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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