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鈺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鈺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徐鈺量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9 月9 日以92年園偵處字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與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徐鈺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其職為「殯葬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所定檢察官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另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檢察官即不得上訴,至被告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