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秭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秭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秭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即103 年9 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使用6mL 甲醇浸泡)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秭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第49-50 頁,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8 頁背面、第11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4 頁、第30頁、第33-37 頁、第55頁、第5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碎塊1 包、粉末1 包、香菸半支,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至三「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分別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訴緝卷第9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是否為你所有?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香菸半支也是我施用的……。」等語明確(見審訴緝卷第8 頁背面- 第9 頁),該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香菸半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mL 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三「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雖因鑑驗所需而以甲醇浸泡,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四部分:
⒈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名明。
⒉末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而供其本次施用第
二、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毛重貳點叁柒肆│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 年10月6 │ │ │ │捌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4/90│ │ │ │ │ │非他命 │635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56│ │ │ │ │ │ │頁)。 │ ├──┼────┼───────┼─────┼───────┼─────────┤ │ 二 │碎塊 │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零點陸玖公克)│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3 年10月│ │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28日調科壹字第1032│ │ │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零點零肆公克)│ │ │見偵字卷第60頁) │ ├──┼────┼───────┼─────┼───────┼─────────┤ │ 三 │香菸 │半支(因鑑驗使│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用6mL 甲醇浸泡│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 年10月6 │ │ │ │,檢驗報告記載│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4/90│ │ │ │為壹支) │ │ │636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57│ │ │ │ │ │ │頁) │ ├──┼────┼───────┼─────┼───────┼─────────┤ │ 四 │削尖吸管│貳支 │ │屬於被告實際支│ │ │ ├────┼───────┤ │配所有,供其本│ │ │ │電子磅秤│壹台 │ │次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 │ │ │分裝袋 │貳拾貳只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