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秀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拘役部分在102 年11月25日出監,接續執行前揭㈡罪刑之有期徒刑8 月,在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6 號房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翌(6 )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6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秀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9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業經被告表示拋棄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查卷第74頁),則該物品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塑膠盒1 個及木盒1 個,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審他字第98號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 組 │ │ │器 │ │ ├──┼────────┼──────┤ │ 二 │玻璃球 │3 個 │ ├──┼────────┼──────┤ │ 三 │塑膠盒 │1 個 │ ├──┼────────┼──────┤ │ 四 │木盒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