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榮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5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4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8 月3 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上址前之菜園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榮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0 背面、第73-74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143;毒品編號104DI-143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7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3 頁、第42頁、第53-54 頁、第58-68 頁、第88頁、第9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細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共6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粉末及粉塊共1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裡照顧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包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7 個、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2 支及電子磅秤2 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分裝袋共64個(起訴書誤載為3 個),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分裝袋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結晶│叁包(驗前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淨重拾玖點陸伍│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空醫務中心104 年10│ │ │ │陸零公克,純度│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 │ │ │99.9% ,合計純│ │非他命 │410338號、第104103│ │ │ │質淨重拾玖點陸│ │ │38Q 號毒品鑑定書(│ │ │ │叁陸叁公克,驗│ │ │見偵查卷第96-97 頁│ │ │ │餘合計淨重拾玖│ │ │) │ │ │ │點陸壹貳壹公克│ │ │ │ │ │ │) │ │ │ │ │ ├────┼───────┤ │ │ │ │ │白色微黃│貳包(驗前合計│ │ │ │ │ │細結晶 │淨重零點壹伍叁│ │ │ │ │ │ │零公克,純度99│ │ │ │ │ │ │.9% ,合計純質│ │ │ │ │ │ │淨重零點壹伍貳│ │ │ │ │ │ │捌公克,驗餘合│ │ │ │ │ │ │計淨重零點壹零│ │ │ │ │ │ │壹零公克) │ │ │ │ │ ├────┼───────┤ │ │ │ │ │白色透明│壹包(驗前淨重│ │ │ │ │ │結晶 │零點零壹伍零公│ │ │ │ │ │ │克,純度99.9% │ │ │ │ │ │ │,純質淨重零點│ │ │ │ │ │ │零壹伍零公克,│ │ │ │ │ │ │驗餘淨重零點零│ │ │ │ │ │ │零叁壹公克) │ │ │ │ ├──┼────┼───────┼─────┼───────┼─────────┤ │ 二 │粉末 │拾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淨重貳點壹肆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4 年10月│ │ │ │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19日調科壹字第104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粉塊狀 │壹包(驗餘淨重│ │ │見偵查卷第93頁) │ │ │ │零點貳玖公克)│ │ │ │ ├──┼────┼───────┼─────┼───────┼─────────┤ │ 三 │吸食器 │壹組 │ │被告所有,供其│ │ │ ├────┼───────┤ │本次施用第二級│ │ │ │玻璃球 │柒個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所用之物 │ │ ├──┼────┼───────┼─────┼───────┼─────────┤ │ 四 │注射針筒│貳支 │ │被告所有,供其│ │ │ │ │ │ │本次施用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所用│ │ │ │ │ │ │之物 │ │ ├──┼────┼───────┼─────┼───────┼─────────┤ │ 五 │削尖吸管│貳支 │ │被告所有,供其│ │ │ ├────┼───────┤ │本次施用第一級│ │ │ │電子磅秤│貳個 │ │毒品海洛因、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六 │分裝袋 │叁包(共陸拾肆│ │ │ │ │ │ │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