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菀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25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毛重共陸點柒肆陸叁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柒支、分裝袋共捌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毛重共陸點柒肆陸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捌個、注射針筒共柒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共2 包(含無法與海洛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0.84公克,驗餘淨重共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6 個,驗前毛重共6.75公克,驗餘毛重共6.7463公克),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7 支、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8 個、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葡萄糖粉1 包、改造槍枝1 枝、子彈共6 顆。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80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8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7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認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4 年3 月14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部分,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應予撤銷,則上開假釋實未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查獲被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及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及米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0.84公克,驗餘淨重共0.82公克),透明結晶共6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6 個,驗前毛重共6.75公克,驗餘毛重共6.746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22、53、81、99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8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葡萄糖粉1 包、改造槍枝1 枝、子彈共6 顆,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