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第5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
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進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卷【下稱本院①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105 年度審訴字第245 號卷【下稱本院②卷】第28頁),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④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在一起用,我是用玻璃球吸煙。」等語(見本院①卷第26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小學畢業,自承現以做粗工為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①卷第19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②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4 年8 月19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左揭採尿時間,在│許進來施用第一│ │ 、 │間9 時35分許為警│海洛因及第二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級毒品,累犯,│ │ ︵ │採尿時往前回溯26│毒品甲基安非他│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處有期徒刑壹年│ │105 │小時內之某時,在│命一併置入玻璃│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貳月。 │ │ 年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球燒烤吸食煙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度 │所 │之方式,同時施│他命陽性反應。 │ │ │ 審 │ │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訴 │ │洛因及第二級毒│ │ │ │ 字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 │ │1 次 │ │ │ │193 ├─┬──────┴───────┴──────────┴───────┤ │ 號 │自│無。 │ │ ︶ │白│ │ │ ├─┼─────────────────────────────────┤ │ │書│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證│ 體編號:D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 │ │ │ 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13頁)。 │ │ │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新莊│ │ │ │ -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毒偵卷第52頁)。 │ │ ├─┼─────────────────────────────────┤ │ │物│無 │ │ │證│ │ ├──┼─┴──────┬───────┬──────────┬───────┤ │ 二 │104 年11月1 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4 年11月1 日下│許進來施用第一│ │ 、 │午4 時許為警採尿│式,施用第一級│午3 時許,在桃園市龜│級毒品,累犯,│ │ ︵ │時往前回溯26小時│毒品海洛因1 次│山區長峰路156 號前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105 │內之某時,在臺灣│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如附表編│ │ 年 │地區某不詳處所 │ │編號二「物證」欄所示│號二「物證」欄│ │ 度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所示之第一級毒│ │ 審 │ │ │包。 │品海洛因壹包沒│ │ 訴 │ │ │ │收銷燬之。 │ │ 字 ├─┬──────┴───────┴──────────┴───────┤ │ 第 │自│無。 │ │245 │白│ │ │ 號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 │ │證│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卷【下稱桃園毒偵卷】第13-15 │ │ │ │ 頁)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桃園毒偵卷第17頁) │ │ │ │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毒偵卷第24-25頁)。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3日出具之UL/2015/B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桃園毒偵卷第52頁)│ │ │ │ 。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4 日出具之UL/2015/B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見桃園毒偵卷第53頁)。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粉末 │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肆玖公克)。 │,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