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毒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9、23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5 月15日至105 年11月14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8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20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另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9 月3 、4 日間某時,在其女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葡萄糖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3.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9 月6 日21時許,與案外人駱和安為警攔檢盤查,經查得甲○○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
三、本件起訴合法性:
㈠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乃係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並足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先前已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已如上述,本不能再予觀察、勒戒之處遇。但前揭條例第24條之規定,僅在於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因其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阻斷其另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再為觀察、勒戒處遇之途,但仍未限制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考量個案情節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權限。換言之,依前揭條例所為之附條件緩起訴者,係檢察官本於其刑事處遇及追訴政策之權限,並無被告先前一定施用毒品年限紀錄之合法前提。縱使檢察官就已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前案紀錄者,對其另外施用毒品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屬適法。是其提起公訴之合法性,自應依一般撤銷緩起訴後所為之追訴合法要件審查。
2.被告前另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Yu n Meng 等人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in Man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204 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就本件起訴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尚堪採信,可徵被告確係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2.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1 、2 頁),惟據前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予認定適用如前。
六、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於警詢時陳稱伊確有於105 年9 月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事(與本院認定者,僅分開或併同施用之不同,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另被告後來亦始終配合採驗尿液之事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可徵被告所陳尚屬有據。
㈡另本件查獲之起因,雖係警方查得被告另案件遭通緝,然倘非被告主動同意配合採尿之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追訴(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而為要求時,不另行同意採尿權限);況卷查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查獲前被告當時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另涉其他案件遭通緝,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而已。否則無異使行為人曾經有施用毒品紀錄,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㈢綜上,本件被告確有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無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近來已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9 月、6月確定並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審訴字第410 號、632 號判決,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同衡酌被告上開自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