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靖文(原名傅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靖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揭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南門市場樓梯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旁巷內查獲,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靖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8年間所犯,於101 年11月間獲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隔近3 年之久,尚非無努力欲戒除毒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