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簡榮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5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榮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8 頁、第47-48 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2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字卷第21-22 頁、第24-2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31日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分裝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