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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程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程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程裕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2案,分別於103 年6 月5 日、105 年3 月2 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原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旋即再犯數罪,又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犯後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6條、第75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是依前揭各規定,可知緩刑期滿後,如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則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上開條文所稱「緩刑期內」,係指「後案行為時及判決確定時」,均須在「緩刑期內」,非謂檢察官亦必須於「緩刑期內」聲請。蓋此「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緩刑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性質,從而於6 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可聲請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時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則例外不失其效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下稱甲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 年6 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則自102 年6 月10日確定時起算至105 年6 月9 日止期滿;嗣其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2 年12月3 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乙案),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3 年6 月5 日確定在案;復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12月30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丙案),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5 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本院卷內之收狀戳1 枚存卷足稽。

㈡據上說明,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為乙案及丙案,均係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者,且乙案及丙案判決確定時,亦均係在甲案之緩刑期內;惟聲請人聲請時顯已逾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然仍在丙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首開緩刑之宣告,均詳如前述。因循上揭論旨,縱然受刑人甲案之緩刑期已經屆滿,因乙案判決確定已逾6 月,本院固無從因受刑人再犯乙案審酌有無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就丙案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6條但書及同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甲案所受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從而,本院仍得就丙案部分,受刑人在如上緩刑期間內有無聲請人所指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予以審酌,先為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甫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不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罪質固然迥異,惟受刑人除前述丙案外,另於緩刑期間亦曾犯前述乙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如前述,受刑人一再以身試法,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甲案受緩刑之宣告而審慎自身之言行,顯非偶誤觸法網,亦難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另被告於甲案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4 月20日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護積字第008022號函、第016479號函、第03648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卻多次未到,益顯受刑人未為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非但於緩刑期間再犯乙案、丙案,亦未能確實遵守甲案緩刑之條件。是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並未改過遷善,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至聲請人認被告於緩刑期內無法執行保護管束,認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等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固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70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聲請人所指前開情由縱均確實無訛,惟甲案之緩刑期間業於105 年6 月9 日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除如前述係以刑法第75條第2 項或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再予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本院自無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4 款、第74條之3 之規定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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