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慧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慧瑛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係屬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且得以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並廣為媒體報導及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其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在所不惜,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8 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8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湘芸聯繫,並分別偽以係網路購物網站及渣打銀行之工作人員,向周湘芸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遭到12次之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多次付款之設定,致周湘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因其先前之網路購物於付款時作業有誤,將遭到重覆之扣款,現由購物網站及渣打銀行之人員協助解除錯誤之付款設定,因而依指示先於同日晚上11時4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庄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 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 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5,123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9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穎峰聯繫,並分別偽以宜泰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向陳穎峰佯稱,其先前至宜泰飯店消費,而以刷信用卡之方式付款時,因作業有誤,可能會遭到連續之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重覆付款之設定,致陳穎峰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先前至宜泰飯店刷信用卡消費時,付款作業有誤而將遭到重覆扣款,現由飯店及銀行之人員協助其取消錯誤之付款設定,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 時21分許,前往澎湖縣湖西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 萬9,987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9日晚上5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玉惠聯繫,並分別佯以為「旅遊通公司」及富邦銀行之工作人員,向蘇玉惠佯稱,其先前於「旅遊通公司」刷信用卡消費時,因公司之系統發生錯誤,致信用卡誤刷了12筆之款項,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信用卡誤刷12筆款項之設定,致蘇玉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其以信用卡於「旅遊通公司」刷卡消費時,因「旅遊通公司」之系統有誤而造成其信用卡誤刷12筆之款項,現由「旅遊通公司」及富邦銀行之工作人員協助其將誤刷之12筆款項解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 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之永貞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 萬9,987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蘇玉惠、陳穎峰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惠、陳穎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湘芸於警詢時之指訴,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慧瑛固坦承前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伊不知道為何會遭人持之用以詐騙使用,而前揭2 個帳戶之金融卡,係因伊先前於104 年8 月份前去市場時皮包掉了,而當時皮包內係有國民身分證及前揭2 張提款卡。又因因伊習慣不好,加上當時並沒有要使用前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所以伊發現皮包掉了之後,伊並沒有注意到前揭2 個帳戶之金融卡業已遺失,伊係直至銀行打電話聯繫伊,向伊表示前開帳戶好像有問題時,伊才知道。另外,關於系爭郵局、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係伊生日,因此撿到前揭2 個帳戶金融卡之人,才得以使用伊之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日,撥打電話予周湘芸聯繫,偽以係網路購物網站及渣打銀行之工作人員,向周湘芸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遭到12次之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周湘芸陷於錯誤,誤認係要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遂先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 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暨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123 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另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日,撥打電話予陳穎峰聯繫,偽以為宜泰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向陳穎峰佯稱,其先前至宜泰飯店消費時,以刷信用卡之方式付款時,因作業有誤,可能會遭到連續之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之付款設定,致陳穎峰陷於錯誤,誤認係要取消錯誤之付款設定,遂依指示而於前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萬9,987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復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日,撥打電話予蘇玉惠聯繫,並分別佯以為「旅遊通公司」及富邦銀行之工作人員,向蘇玉惠佯稱,其先前於「旅遊通公司」刷信用卡消費時,因公司之系統發生錯誤,致信用卡誤刷了12筆之款項,需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以解除信用卡誤刷12筆款項之設定,致蘇玉惠陷於錯誤,誤認係要解除信用卡誤刷12筆之款項,遂依指示而於上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 萬9,987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而前揭證人周湘芸所匯款、存入,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惠、陳穎峰;證人即被害人周湘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正面、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反詐騙紀錄表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4 日儲字第1050036589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5 年3 月7 日一平鎮字第002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8頁至第34頁、第92頁至第95頁),則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證人周湘芸、陳穎峰及蘇玉惠等人為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未曾交付予其他人使用,而係於104 年8 月間在市場所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將前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小錢包內,而伊於104 年8 月14日前往中壢之就業輔導中心申請失業補助時,伊才發現該2 張金融卡遺失,正確之遺失時間及地點伊不知悉。另外,伊係有習慣性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之角落上,所以卡片遺失而撿到金融卡之人會知道密碼,伊係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伊在逛市場時所遺失,遺失之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又遺失時伊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因帳戶裡面沒有錢,伊以為沒事,係一直到第一銀行通知伊時,伊才打電話掛失。至於為何其他人會知道伊前開2 張金融卡之密碼,係因密碼係伊的生日,而當時伊係錢包遺失,裡面除了有前開2 張提款卡外,並有國民身分證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上揭2 張金融卡遺失,伊係在104 年8 月份自市場回來之時,伊發現錢包不見了,但當時伊沒有發現該2 張金融卡遺失,因伊習慣不好,東西都亂放,伊是接到銀行通知時,伊才知道。又因當初伊係連同國民身分證一起遺失,且伊金融卡之密碼即係伊生日,所以撿到伊金融卡的人才可以使用伊的金融卡云云(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第75頁至第77頁;105 年審易字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是依被告前揭歷次所辯情節,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係辯稱,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惟被告就係於何時遺失、該2 張金融卡之密碼係其生日或係其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其何時知曉金融卡遺失、發現遺失當下未辦理掛失係因認帳戶內沒有錢抑或係於第一銀行通知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有問題,始才知悉金融卡遺失,因此才以電話辦理掛失等節,前後所陳情節多有迥異之處,是被告前開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已然有疑。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除前開2 張金融卡以外,另有土地銀行帳戶及楊梅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而該時期其實際在使用之帳戶即為楊梅農會之帳戶,且前開系爭郵局、系爭第一銀行之帳戶其甚少在使用,於案發時期,其已經有1年以上未曾使用云云(見105 年審易字第1294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則依被告所陳情節,既其主要在使用之帳戶係楊梅農會之帳戶,則為何被告外出時並未攜帶平常有在使用之楊梅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且依卷附之系爭第一銀行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字卷第95頁),依該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內容以觀,可徵被告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4 年6 月21日直至同年8 月28日之期間內,確無任何使用之情事,且於104 年6 月21日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34元,則於被告未為使用,復帳戶內又僅有區區34元款項之情況下,被告又有何隨身攜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外出之必要。甚者,被告前開陳稱其系爭郵局帳戶業已1 年以上未曾使用云云,然對照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字卷第43頁、第93頁),可見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係有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2 萬元,旋於當日並以臨櫃之方式,辦理儲金簿遺失補發,且於該日及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均有使用該帳戶,並有提領款項之情事,顯見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時尚有使用系爭郵局之帳戶,甚還因存摺遺失,而親自至郵局辦理存摺補發之事宜,則於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於104 年8 月份尚有在使用之情事下,又何來其所辯以之業已1 年未曾使用之情。此外,既被告於104 年8 月份時尚有在使用系爭郵局之帳戶,則無論該帳戶斯時之存款餘額多寡,既被告有在使用該帳戶,則於發現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理當立即辦理掛失並申辦新的金融卡以供其使用,又何來被告所辯之,因帳戶內沒有錢,故想說沒問題才未辦理掛失之情,被告所辯顯然悖於情理,無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而遭人拾獲云云,然遑論被告就為何他人知曉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前後所陳顯然不一,已於前述;甚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最重要之目的即為順利取得詐取之款項,若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確為遺失,則於詐欺集團於不知該等帳戶金融卡係否業遭掛失、於多久之期間內將遭被告掛失等無法全然掌控之情形下,又豈會遽而使用被告所申設之上揭2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是以,被告雖以上開金融卡係於其攜帶外出時遺失云云置辯,然被告自陳經常使用之楊梅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卻未遺失,且被告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情形、何時發現遺失等諸多情事,前後所陳情節顯有歧異,甚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尚有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且於104 年8 月11日更親自臨櫃辦理該帳戶存摺之遺失補發,並於該日係有使用該帳戶之情事下,卻又杜撰其已長達1 年之久未曾使用該帳戶,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更辯以,其雖發現金融卡遺失,但想說沒事,故未辦理掛失之顯與情理相違之詞。甚若,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在騙取財物,衡情又豈會使用無法掌控、不知何時將遭帳戶之申辦人辦理掛失,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在在可徵,被告辯稱其前開2 張金融卡係遺失,因而遭人拾獲並持之使用云云,純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係有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洵堪認定。
㈢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經查,被告為專科畢業,且係擔任老師,從事幼教業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第77頁),復被告為64年3 月出生,其於104 年8 月案發時,業已年滿40歲,可徵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被告理應就於現今任何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使用之情形下,竟不使用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反係向他人拿取帳戶使用之舉,顯然可疑;且收受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有所認識,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然竟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恣意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該名成年人士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周湘芸、陳穎峰及蘇玉惠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提供前揭系爭郵局、系爭第一銀行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被害人周湘芸、陳穎峰及蘇玉惠等3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佯以為購物網站、宜泰飯店、「旅遊通公司」及銀行工作人員之名義而實行詐術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本件詐騙集團(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周湘芸、陳穎峰、蘇玉惠之損失,亦未獲取渠等之原諒,兼衡被告前未有何刑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5 年易字第1078號卷第5 頁),其素行尚佳;另衡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犯罪之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郵局、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被告業已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被害人周湘芸等人遭施用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詐術後,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 此外,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予不詳之詐欺者,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乙、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後,詐騙集團成員以如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術,致陳穎峰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於104 年8 月29日晚上6 時30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貳、經查,依卷附之時間為104 年8 月29日晚上6 時30分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字卷第20頁),可知陳穎峰於斯時匯款2 萬9,987 元,係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本件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抑或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詐騙集團詐取陳穎峰之前揭該筆之款項,係有何幫助之行為。
參、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間係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