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鬥牛犬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英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上午5 時45分起至同日上午5 時53分為止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趁劉邦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飼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白色法國鬥牛犬1 隻,得手後將該鬥牛犬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離去。嗣因劉邦濤於同日上午6 時許,發現該鬥牛犬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5 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白色鬥牛犬是流浪狗,應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5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且該機車踏板上有放置一隻白色鬥牛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正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5 時53分51秒)畫面左下方出現一機車,該車駕駛身著深色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該車腳踏板處有一白色犬隻,該犬隻頭部戴有深色項圈並朝機車右側探頭。機車車牌末碼為『6 』。(5 時53分51秒)上開機車繼續向前行駛,行至監視畫面中央偏左上處,該車車牌號碼為『○J8-1○6 』。(5 時53分52秒)該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於畫面右上方處離開畫面。」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⒈告訴人劉邦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5 時45分許,開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鐵門,讓鬥牛犬在前方騎樓間活動,伊當時看見該鬥牛犬還在騎樓間活動,待伊於同日上午6 時許如廁完畢後,發現該鬥牛犬已遭他人竊取,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被告於同日上午5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一隻小狗,因體型、顏色均與伊所飼養之鬥牛犬特徵相符,且被告騎乘機車載運小狗之時間亦與上開鬥牛犬失竊之時間相近,該隻小狗即是伊上開所述遭他人竊取之鬥牛犬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併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遭竊犬隻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19頁),照片中所示之鬥牛犬顏色為白色、頭部戴有紅色項圈,核與前揭勘驗筆錄中記載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有一白色犬隻、頭部戴有深色項圈乙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當時機車腳踏板上之小狗,外型如同上開遭竊犬隻照片中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屬可採。是上開鬥牛犬係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意開啟其住處鐵門,讓該鬥牛犬在住處騎樓間自由活動,並非不小心或在無意識下,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遺留在該處。
⒉被告雖辯稱:當初鬥牛犬在路上到處亂跑,顏色為白色、外觀很可愛,頭部似乎沒有戴項圈,該鬥牛犬可能認為伊是牠的主人,所以直接跳到伊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因此認為該鬥牛犬是流浪狗,伊應該成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而非同法第320 條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5 時45分起至同日上午5 時53分止,沒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伊當時將上開機車係借予他人使用,但已經忘記借予何人,且伊並不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經檢察官以當時係將機車借予何人使用乙節質問被告,被告改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是伊,伊當時有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但伊沒有竊取告訴人所飼養之鬥牛犬,且監視器畫面中伊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之物品並非小狗,而是伊所購買物品,但伊已經忘記是購買何種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是伊,且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是小狗,該隻小狗是伊在距離告訴人住處1 、2 公里處即中央大學草地上撿到,因該隻小狗頸部沒有繫上繩子,而且在馬路上亂跑,伊認為該隻小狗沒有主人,所以才將該隻小狗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第114 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上撿到白色小狗,不是在中央大學附近撿到,該隻小狗當時在馬路上跑來跑去,頭部沒有戴項圈,伊沒有注意該隻小狗外觀上是乾淨還是骯髒,只覺得牠很可愛,該隻小狗可能將伊當作主人,直接跳上伊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所以伊就將該隻小狗載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正反面、第128 頁),足見被告就監視器畫面中之騎士是否為本人、機車踏板上之物品是否為鬥牛犬及在何處撿到該隻鬥牛犬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被告辯稱其以為該鬥牛犬係流浪狗云云,已非可採;再佐以上開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該錄影監視器之攝錄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鄰近告訴人住處附近,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證,確屬可採,是本件案發之地點應係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無訛。
⒊又行為人係基於竊盜或是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仍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為判定。如一般人雖於戶外開放地點停放腳踏車(或機車),縱離去車輛停放處前未對車輛上鎖,然依此物之性質、狀態及使用方式,應可推斷該車輛係他人持有之中,並非他人丟棄或遺失之物,亦無從論以車輛與原所有(持有)權人之支配關係已然中斷,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上開鬥牛犬係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意讓其在住處騎樓間自由活動,業如前述,而以該住處騎樓,雖屬一般公眾皆可任意往來出入及經過之處,然依告訴人所述,當時住處騎樓後方之鐵門呈開啟狀態,一般人應可認識在該處活動之寵物或擺放之物品應係住戶刻意暫時留置或擺放,該住戶與其所留置或暫放之物品仍具有較緊密之支配聯結性,難謂該物已脫離該住戶持有狀態。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當時係遇見鬥牛犬,衡諸常情,鬥牛犬價值不斐,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道路上亦鮮少見有類此鬥牛犬之流浪狗,是其主觀上顯可認識該鬥牛犬應係附近住戶有意暫時留置該處,而可知悉該鬥牛犬仍在他人支配管領狀態中,其仍以前揭方式加以取得占有,顯具竊盜犯意無誤。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客觀各項因素及社會生活經驗予以判定,被告明知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鬥牛犬係告訴人有意讓其自由活動,可知該鬥牛犬仍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而客觀上該隻鬥牛犬亦非屬遺失物,而被告破壞此持有支配關係而取得鬥牛犬,自構成竊盜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0 年8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共2 罪)、8 月、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再於101 年9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8 萬元,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鬥牛犬1 隻,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