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拾點柒伍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1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10.882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1316公克,驗餘淨重共10.7504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45至46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第47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0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至28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呈白色結晶狀及黃色細結晶狀)、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白色結晶與黃色細結晶各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0.882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1316公克,驗餘淨重共10.7504 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10.882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1316公克,驗餘淨重共10.7504 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球7 顆、分裝袋100 個、電子磅秤2 台,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