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育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思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育華部分撤銷。
劉育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育華、陳思豪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緣劉育華對陳思豪素有不滿,於民國107 年4月20日9 時45分許,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在宜蘭監獄平三舍服務員休息室門外,乘陳思豪轉身進入該休息室之際,一手強扯陳思豪之上衣後領部位,一手持塑膠湯匙戳陳思豪頭部後方及背部數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思豪之行動自由,並致陳思豪之上衣破裂損壞,在旁之管理員范裕欽、受刑人吳建緯等人見狀隨即上前隔離陳思豪與劉育華,並以抓住劉育華雙手之方式控制劉育華,而陳思豪因遭劉育華攻擊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強制之犯意,乘劉育華遭范裕欽、吳建緯壓制之際,徒手自劉育華身後以手腕勒住劉育華脖子數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育華之行動自由,劉育華因而呼吸受迫,遂持上開塑膠湯匙刮陳思豪右手手臂,使陳思豪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劉育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范裕欽及在旁之受刑人劉竑均協助拉開陳思豪及劉育華2 人,劉育華始脫身離開。
二、案經劉育華、陳思豪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亦即,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劉育華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及被告陳思豪所為強制犯行,並未敘及被告2 人於前揭強制及毀損犯行後另有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是被告劉育華所稱其於本案發生後與被告陳思豪有互相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等情,尚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詳後述)亦無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核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劉育華就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劉育華、被告陳思豪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攝影機拍攝之照片、影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或影片,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影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等,以資認定。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育華犯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衣物破損照片等,核非供述證據,且係宜蘭監獄本於收容人管理之職權所拍攝,亦非違法取得,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及提示予被告劉育華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30-132、142頁),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劉育華主張法務部○○○○○○○108年8月1日函暨附件107年4月20日平三舍受刑人劉育華攻擊事件調查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此份調查報告作為認定被告劉育華有罪之證據。至上開函文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見原審卷第128-131頁、本院卷第130-131頁),業經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其餘據以認定被告陳思豪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思豪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育華涉犯強制罪、毀損罪犯行部分:被告劉育華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乘被告陳思豪轉身進入該休息室之際,持湯匙擊打陳思豪身體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以手搭在陳思豪的肩膀上,或拉住他,另一手則擊打他,為常見的毆辱手段,其意為毆辱洩憤,又本件犯案的情境為因前與陳思豪結怨,依常理我所具有之犯意應為公然侮辱或傷害,無強制及毀損的犯意;我沒有毀損的行為及犯意,當時只有搭住陳思豪的肩膀,或拉住他,並未做出扯破之動作,陳思豪的衣服破損顯係其用力掙脫所致,縱我拉住陳思豪上衣,而他用力掙脫,亦未能預期他的衣服是否強韌到足以承受拉扯,況既係為毆辱陳思豪,豈可能考慮他的衣物是否破損,後來進行和解時陳思豪也都未提及衣服遭拉破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3-59頁)。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宜蘭監獄平三舍於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
①檔案名稱:107.04.20 主管檯-Ch07檔案為主管檯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於「2018/04/ 2009: 45:00」開始勘驗。【09:45:00-09:46:00】劉育華身著灰色長袖外套站於主管檯前,09:45:16時,陳思豪身著黃色背心自主管檯左前方閘門走向主管檯,並於畫面左方主管檯內側處理事務,劉育華則站於主管檯前(陳思豪前方)邊與管理員(下稱管理員A )說話邊自櫃檯上塑膠袋內摸取東西,於09:45:49時,劉育華見陳思豪轉身走向畫面左方時,隨即跟上前有以左手拉右手揮打之動作,後兩人進入畫面左方房間離開畫面,管理員A 及一名身著黃背心之服務員(下稱服務員B )見狀立刻衝向兩人所在位置,另名管理員及著黃背心之人則於門外查看。【錄影時間09:46:00-09:47:20】09:46:14時,服務員B抓住劉育華的手,劉育華手中有不明物品掉落,管理員A自後方抓住劉育華雙手並隔開兩人,09:46:40被告陳思豪走向主管檯左方未移動,其餘人隨後均站於兩人間,期間兩人仍互有言語往來,管理員A及服務員B則將劉育華帶開,09:47:14時,劉育華育轉身離開時,突然朝陳思豪方向丟擲不明物體。
②檔案名稱:107.04.20 服務員休息室-Ch06檔案為服務員作業室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於「2018/0 4/2009:45:30 」開始勘驗。【09:45:30-09:46:30】畫面開始有一名著黃背心之人(下稱服務員C)坐於畫面左下方,於09:45:50時,畫面右下方可見陳思豪遭劉育華以左手拉住其背部上方之衣服,劉育華並有以右手朝陳思豪頸部擊打之動作,陳思豪掙脫後向畫面中間移動,劉育華經管理員A拉住外套後,管理員A移動至兩名被告中間位置制止劉育華向陳思豪接近,09:4 5:56時,陳思豪走向劉育華及管理員A所在位置,經服務員C自其後方微微抱住陳思豪,欲制止被告陳思豪靠近劉育華,09:46:00時,陳思豪推開服務員C的手,走向劉育華,並自劉育華身後,以雙手握拳交叉,右手手腕部位勒住劉育華之方式,將其往後拉,服務員B及另一管理員合力壓制劉育華,管理員A則改拉開陳思豪勒住劉育華之手,09:46:07時,陳思豪因服務員C及管理員A制止後鬆手,管理員A則將劉育華推離畫面,09:46:29時陳思豪離開畫面。」此有本院108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132頁)。至劉育華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似被竄改,然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本院與原審之勘驗結果一致,劉育華於原審並未表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有竄改之疑慮,而於本院始主張之,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證人即被告陳思豪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當時在宜蘭監獄的平三舍服務員的工作室,轉身時劉育華突然從我背後拉我衣服的衣領部位,將我往他的方向抓,然後拿塑膠湯匙刺我的頭部後面及背部,我當時內衣整個被劉育華撕開,當下我沒有受傷,但覺得疼痛有用力掙脫,後來范裕欽、吳建緯就上前制止劉育華,但劉育華的手還在揮舞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下稱107他1144卷〉第22-24、73頁、原審卷第142-152頁);證人范裕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育華與陳思豪於當天的衝突時,是我跟吳建緯把2人給隔開,當時劉育華手上還拿著湯匙一直揮舞,還一直想要衝進服務員休息室接近陳思豪,我一直推還推不出去,後來衝突結束後,是由我負責製作調查報告,我當天就有拍攝陳思豪的受傷照片,也有拍攝陳思豪內衣破損的照片及劉育華所持以攻擊的湯匙的照片,當時陳思豪內衣破損得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60頁、本院卷第139頁);證人吳建緯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皆證稱:當天我原本在主管台,一聽到有聲音就轉頭,就看到劉育華從陳思豪背後抓衣服拉住陳思豪,並用東西插陳思豪背部,范裕欽見狀就過去制止劉育華,我當時也有過去擋住劉育華,想將劉育華帶到門外、與陳思豪隔開,但劉育華還是一直揮舞手上的東西、一直掙扎,直到出休息室後,才停止攻擊等語(見107他1144號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169-175頁);證人劉竑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人在休息室裡面,陳思豪是面對我,劉育華一開始就持湯匙擊打陳思豪,當時是范裕欽及吳建緯將劉育華拉開,隔開劉育華與陳思豪、不讓劉育華繼續攻擊陳思豪,當時劉育華一直掙扎想要過去攻擊陳思豪,而我則是從後面抱住陳思豪,因為我怕陳思豪再衝動,我不想要陳思豪再接近劉育華等語(見107他1144號卷第60-61頁)。
3.上開證人證述,核與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劉育華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持湯匙毆打陳思豪之強制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34、138頁、本院卷第132頁),綜核前開證據,足認劉育華確有於上揭時、地,趁陳思豪轉身進入平三舍服務員休息室之際,自陳思豪後方接近,再以左手拉住陳思豪之上衣,並以右手持塑膠湯匙朝陳思豪之身體、頸部揮打,經陳思豪用力掙脫及范裕欽、吳建緯上前制止,劉育華仍意欲繼續朝陳思豪攻擊等情;而陳思豪所穿著之上衣,亦因遭劉育華拉扯而於衣領處遭撕裂破損,此亦有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107他1144號卷第54頁)。綜核前情,足認劉育華於上揭時、地,確以上揭強暴方式限制陳思豪之行動自由及徒手扯破陳思豪上衣等情屬實。
4.劉育華雖辯稱:其手僅有搭在被告陳思豪之肩上,或拉其衣服,並未扯破陳思豪之上衣云云,然觀之本院勘驗「107.04.20 主管檯-Ch07」主管檯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107 .04.20 服務員休息室-Ch06」服務員作業室上方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劉育華確有以左手拉住陳思華之背部上方之衣物,且案發當時亦無人拉扯陳思豪之上衣,佐以收容人1220劉育華(上圈紅圈處)攻擊1309陳思豪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截圖、陳思豪上衣衣領撕裂破損照片(見原審卷第76頁、107他1144號卷第54頁),上開所辯僅空言否認犯行,核無足採。又劉育華、陳思豪於案發後所成立之民事和解契約未提及陳思豪上衣遭扯破乙情,亦不足以反證陳思豪之上衣未遭扯破。綜前所述,劉育華於上揭時、地,客觀上確以上揭強暴方式限制陳思豪之行動自由並徒手扯破而損壞陳思豪之上衣,堪以認定。
5.劉育華雖僅承認客觀上有強制之行為,否認主觀上有強制及毀損之犯意,然查:
①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②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均可見劉育華於案發時,係趁陳思豪轉身背對其之際,自陳思豪後方接近並拉扯及毆打陳思豪,於遭陳思豪掙脫及范裕欽、吳建緯上前制止後,仍試圖朝陳思豪接近,並持續揮舞手中之湯匙。據此,足見劉育華非係於無意間扯到陳思豪之上衣衣領或手不小心揮及其身體,而是有意地利用陳思豪背對而不易防備之時機,動手拉扯其上衣及加以毆打,於行為遭范裕欽、吳建緯發現而制止後,仍持續嘗試朝陳思豪接近,而非馬上離開上揭服務員休息室。本案發生時,劉育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陳思豪轉身進入休息室之際,以手拉扯陳思豪之上衣衣領,並持塑膠湯匙戳打陳思豪頭部與頸部將妨害被告陳思豪之行動自由,亦應知將致陳思豪上衣破損。是憑此已堪認定劉育華上揭行為,確係出於主觀上之故意無訛,其空言否認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劉育華於原審尚辯稱:僅有手搭在陳思豪之肩上,陳思豪之上衣係因遭毆打疼痛而掙扎時所扯破云云,惟任何人於突遭攻擊時將採取遠離、躲避攻擊來源之行為,為常人均得認知,是陳思豪之上衣無論是因為遭劉育華主動施力加以扯破,抑或是因為劉育華以一手拉住上衣、一手攻擊身體,使陳思豪在向前躲避攻擊之行為時,遭拉住之上衣因此破裂損壞,其法律評價上並無不同,劉育華既係出於故意而為上揭拉住上衣及攻擊行為,而對此行為將造成陳思豪之衣物破裂損壞,亦未逾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則劉育華有毀損之故意無訛。綜上,劉育華就其上揭以強暴方式限制陳思豪之行動自由並徒手扯破而損壞陳思豪之上衣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故意所為,堪予認定。
6.被告劉育華聲請調查宜蘭地檢署宜檢定衡107年度聲他字第83號第1079004444號函准予保全之107年2月21日監視器影像、宜蘭監獄受刑人登記表所載劉育華106年10月20日至12月10日期間之發信記錄、106年12月25日劉育華母親寄予宜蘭監獄之陳情書及宜蘭監獄宜監戒字第10708001040號函○○○○○○就劉育華母親寄予宜蘭監獄陳情書之函覆),以證明劉育華涉犯本案強制犯行,起因於陳思豪為了受刑人吳建緯與劉育華間之爭執而趨前做勢欲打架,劉育華並非無故毆打陳思豪,或僅因與陳思豪間之細故。惟本院業已審酌劉育華之犯罪動機係因與陳思豪有糾紛(詳後述),且無論糾紛之起因為何,皆不應以非理性方式為之,是劉育華向本院聲請調查宜蘭地檢署宜檢定衡107年度聲他字第83號第10790044444號函准予保全之107年2月21日監視器影像、宜蘭監獄受刑人登記表所載劉育華106年10月20日至12月10日期間之發信記錄、106年12月25日劉育華母親寄予宜蘭監獄之陳情書及宜蘭監獄宜監戒字第10708001040號函○○○○○○就劉育華母親寄予宜蘭監獄陳情書之函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育華前開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思豪涉犯強制罪部分:訊據陳思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乘劉育華遭范裕欽、吳建緯壓制之際,徒手自劉育華身後以手腕勒住其脖子數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劉育華自由之犯意,辯稱:我係因無故遭受攻擊,繼而慮及防止他人可能再遭劉育華持已斷裂之湯匙刺傷,且我若有不法犯意或報復心理,依常理應以暴力方式相向,豈會僅於劉育華背後壓制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1.陳思豪於客觀上確有上開強制犯行,業據其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12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育華、證人劉竑均、證人吳建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他字1144號卷第22-24、60-61頁),及有法務部○○○○○○○108年8月1日宜監戒字第10808005400號函暨所附「平三舍收容人1220劉育華攻擊服務員調查報告及處置情形」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84頁)。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107.04.20 服務員休息室-Ch06 」,檔案內容係服務員作業室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於「2018/04/2009:45:30」,勘驗結果為:09:45:30-09:46:30畫面開始有一名著黃背心之人(下稱服務員C)坐於畫面左下方,於09:45:5 0時,畫面右下方可見陳思豪遭被告劉育華以左手拉住其背部上方之衣服,劉育華並有以右手朝陳思豪頸部擊打之動作,陳思豪掙脫後向畫面中間移動,劉育華經管理員A拉住外套後,管理員A移動至兩人中間位置制止劉育華向陳思豪接近,09:45:56時,陳思豪走向劉育華及管理員A所在位置,經服務員C自其後方微微抱住陳思豪,欲制止陳思豪靠近劉育華,09:46:00時,陳思豪推開服務員C的手,走向劉育華,並自劉育華身後,以雙手握拳交叉,右手手腕部位勒住劉育華之方式,將其往後拉,服務員B及另一管理員合力壓制劉育華,管理員A則改拉開陳思豪勒住被告劉育華之手,09:46:07時,陳思豪因服務員C及管理員A制止後鬆手,管理員A則將劉育華推離畫面,09 :46:29時陳思豪離開畫面(見原審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31-132頁),堪認陳思豪、劉育華及證人劉竑均、吳建緯之前開供述屬實。
2.陳思豪固執前詞置辯,惟查:按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思豪犯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5歲,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自劉育華身後,以手腕勒住劉育華脖子數秒,將妨害劉育華之行動自由,且陳思豪於原審陳稱:我確實有扣劉育華脖子,但當時情況太混亂了,我真的是要防止劉育華傷害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有意妨害劉育華之行動自由,足見陳思豪具有妨害自由之故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陳思豪遭毀損之衣服除前述上衣外,尚包括其所穿著之背心云云,惟據證人范裕欽於原審證稱:當天陳思豪所穿的黃色背心應該是沒有破損,外觀應該是沒有與其他不同,因為如果有破損的話,我會叫他脫下來拍照存證,且衡酌卷內宜蘭監獄對被告2人此次衝突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及相關照片,亦確實僅有前述上衣遭拉扯撕破之照片,而未見任何背心遭毀損之情,是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劉育華有利之認定,即認其上揭犯行僅有損壞陳思豪所穿之上衣。
4.綜上所述,陳思豪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減
㈠被告劉育華犯強制罪、毀損罪部分:
1.核劉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劉育華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2.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230條、231條可知,包含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被告劉育華於107年4月20日在宜蘭監獄平三舍房服務員休息室門外,一手強扯陳思豪之上衣後領部位,一手持塑膠湯匙戳陳思豪頭部後方及背部數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思豪之行動自由,並致陳思豪的上衣破損乙節,固已為監所人員范裕欽所知悉,惟揆諸上開說明,監所人員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而被告劉育華於107年8月3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自首也告訴狀」(見107他1144號卷第1頁),主動向未發覺上情之宜蘭地檢署揭露其於107年4月20日在宜蘭監獄平三舍房服務員休息室門外,一手持塑膠湯匙戳陳思豪頭部後方及背部數下,嗣願接受裁判,且縱被告劉育華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強制犯意,參酌上開說明,仍得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其犯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思豪犯強制罪部分:
1.核陳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查被告陳思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陳思豪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劉育華犯強制罪、毀損罪部分):原判決以劉育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劉育華涉犯本案強制罪犯行,主動向宜蘭地檢署揭露其所涉犯行,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劉育華上訴意旨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劉育華上訴意旨尚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育華本案犯行時,已年逾5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因殺人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應深知暴力無法解決問題之事理,竟因對陳思豪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糾紛,率然興事為前揭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劉育華犯後否認犯行,然主動向宜蘭地檢署自首,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陳思豪犯強制罪部分):
㈠原判決就陳思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思豪因突遭劉育華攻擊,不按衝動亦為前揭強制犯行,所為亦無可取,並考量陳思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思豪因受劉育華攻擊而心生不滿,竟於劉育華遭管理員范裕欽、受刑人吳建緯合力壓制之情況下,仍以手腕自劉育華身後勒住劉育華之頸部數秒,其惡性非輕;且使劉育華因此呼吸窘迫、頸部亦被刮傷;其嗣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先前於偵查中就為何勒頸之原因說詞反覆,所稱背心遭劉育華扯破及手臂遭劉育華戳破流血云云,實有誇大之嫌,難認已有悔意。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陳思豪知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僅對陳思豪科處拘役20日,遠較同犯強制罪之劉育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為輕,顯有未當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