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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啓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啟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貳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啟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119 巷66弄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4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22公克,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216 公克)。後於同日上午5 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啟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47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22公克,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216 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蔡啟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②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③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再與編號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22公克,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216 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4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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