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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禮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雖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侵占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2日              │102年6月4日               │103年5月7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5088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103年度偵字第12076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0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5日              │104年10月8日              │104年10月12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0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10月6日              │104年10月8日              │104年11月10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10月30│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                          │                          │
│                │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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