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思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罪刑為得以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具狀表明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 │ │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4 月3日 │102 年8 月11日 │102 年8月11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8387│署102 年度偵字第 │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號 │17813 號 │17813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審│ │1366號 │329 號 │329號 │ │ ├──┼──────────┼──────────┼──────────┤ │ │判決│103年6月6日 │103 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3年7月8日 │104 年1 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 │ │日期│ │ │ │ ├──┴──┼──────────┼──────────┴──────────┤ │備註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編號2 至4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 │ │執行完畢論 │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妨害公務 │詐欺 │詐欺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2年8 月11日 │102 年10月20日 │102 年11月2 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2 年度偵字第 │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 │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 │ │ │17813 號 │757號 │757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2│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2│ │ 審│ │329號 │號 │號 │ │ ├──┼──────────┼──────────┼──────────┤ │ │判決│103年12月30日 │104 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4年1月26日 │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1日 │ │ │日期│ │ │ │ ├──┴──┼──────────┼──────────┴──────────┤ │備註 │編號2 至4 假釋期滿未│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 └─────┴──────────┴─────────────────────┘ ┌─────┬──────────┬──────────┬──────────┐ │編號 │ 7 │ 8 │ 3 │ ├─────┼──────────┼──────────┼──────────┤ │罪名 │詐欺 │侵占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17日至18日│102 年12月中旬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 │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 │ │ │ │757 號 │757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2│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2│ │ │ 審│ │號 │號 │ │ │ ├──┼──────────┼──────────┼──────────┤ │ │判決│104年12月10日 │104 年12月10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 決│確定│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1日 │ │ │ │日期│ │ │ │ ├──┴──┼──────────┴──────────┼──────────┤ │備註 │編號7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