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2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梁忠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 月5 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2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書狀收受章登記戳印文可證,惟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業經受刑人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20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裁定既業於106 年3 月13日確定,受刑人卻再於108 年2 月26日就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若受刑人仍欲對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需有符合非常上訴事由,始得依法律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