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正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正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黃正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剝奪行動自由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10月23日至97年 │97年8 月10日至97年8 月│97年8 月24日至97年8 月│ │ │10月24日 │17日 │25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6191│ │關年度及案號 │30502號 │6191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最 │ │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 │ 後 │ │ │院,應予更正) │院,應予更正) │ │ 事 ├────┼───────────┼───────────┼───────────┤ │ 實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 │ 審 │ │ │ │ │ │ ├────┼───────────┼───────────┼───────────┤ │ │判決日期│98年11月3日 │99年4月7日 │99年4月7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誤載為新北地院) │ │ │ │ 定 │ │ │ │ │ │ 判 ├────┼───────────┼───────────┼───────────┤ │ 決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 │ │(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訴│ │ │ │ │ │字第5384號,應予更正)│ │ │ │ ├────┼───────────┼───────────┼───────────┤ │ │確定日期│98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 ├──┴────┼───────────┴───────────┴───────────┤ │備 註│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已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 │ │ │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 │ │ 11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 │ │三、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4年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 │有期徒刑6 年10月。 │有期徒刑6 年6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8 月22日 │97年9 月16日 │97年10月26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23389 、24741 號 │23389 、24741 號 │23389 、24741 號 │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10月14日 │100 年10月14日 │100年10月14日 │ │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17日 │100年11月17日 │100年11月17日 │ ├──┴────┼───────────┴───────────┴───────────┤ │備 註│ │ │ │ │ └───────┴───────────────────────────────────┘ ┌───────┬───────────┐ │編 號│ 7 │ ├───────┼───────────┤ │罪 名│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9 月1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23389 、24741 號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 │ 實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10月14日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 │ 決 │ │ │ │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17日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