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邱義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少年癸○○、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576 號裁定不付審理)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至104 年1 月間,向丁○○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提供帳戶資訊,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件」云云,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2 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致丁○○陷於錯誤,而收取丁○○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及密碼後,至雲林縣虎尾鎮「土地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隨即私吞該筆款項,並於104 年1 月6 日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再邀集少年庚○○(89年2 月生)、丙○○(89年6 月生)一同前往慶祝,迨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經本院就渠涉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現上訴中)、辛○○(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子○○(經本院就渠涉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現上訴中)發覺遭私吞詐欺贓款,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辛○○、子○○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某時前往該汽車旅館,將少年癸○○、丑○○、丙○○、庚○○帶至辛○○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由辛○○在該處以開山刀側邊毆打少年丑○○頭部,並用腳踹丑○○肚子及癸○○身體,以此等強暴方式要求少年癸○○、丑○○交付金錢,少年癸○○、丑○○因而交付花用所剩款項,由辛○○透過嗣後到場之乙○○轉交甲○○,使少年癸○○、丑○○為無義務之事。甲○○再經由電話聯繫指揮乙○○、辛○○及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少年癸○○等4 人強押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房內。
二、吳建勳經聯繫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歐悅汽車旅館」,即與乙○○、辛○○、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少年癸○○等人私吞詐騙贓款,處理一下」等語指示在場之吳建勳及子○○、辛○○等人毆打少年癸○○等4 人,少年癸○○等4人即在該處遭辛○○、子○○、吳建勳等人以電擊棒、房間內鋁製垃圾桶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吳建勳逼迫少年癸○○、丑○○、丙○○及庚○○浸泡冷水後,關在陽台。嗣己○○經聯繫到場後,亦與乙○○、辛○○、子○○、吳建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己○○在「歐悅汽車旅館」看管少年癸○○等4 人。乙○○、辛○○、子○○、吳建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即陸續離去。俟於104 年1 月9 日晚間辛○○、子○○返回「歐悅汽車旅館」,夥同己○○將少年癸○○等4 人帶往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A+汽車旅館」第207號房,戊○○(經本院就渠涉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及少年王○慶則經聯繫到場,並與乙○○、辛○○、子○○、己○○、吳建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看管少年癸○○等4 人。嗣少年癸○○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趁戊○○及少年王○慶不注意之際,自行脫困後,報警營救少年丑○○等3 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104 少連偵194 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104 少連偵20卷第219頁至第222 頁)、本院審理中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原訴卷三第52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王○慶、證人即少年癸○○、丑○○、丙○○、庚○○、證人黃文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少連偵20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224 頁至第230 頁;104 少連偵194 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背面;104 少連偵194 號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104 偵10150 號卷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並有扣案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被害人傷勢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4 少連偵20號卷第36頁;104偵10150 號卷一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123 頁至第133 頁背面、第164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背面、第192 頁至第195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至於檢察官認定少年癸○○、丑○○於被告辛○○住處交付之款項為30萬等語,查少年癸○○於警詢中證述係將近40萬元等語(見104 少連偵20號卷第15頁背面);少年丑○○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少年癸○○與伊交了20餘萬給被告辛○○,不到30萬元等語(見104 少年偵194 號卷二第160 頁);被告壬○○供稱:依伊得知的訊息,僅剩8 萬元等語(見104 少連偵20號卷第203 頁);被告乙○○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少年癸○○對伊稱詐欺贓款已花用40萬元等語(見104 少連偵20號卷第210 頁),就交付款項之數額尚屬不明,僅得以認定將花用所剩之款項交付,允宜指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 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從而,被告吳建勳、己○○與乙○○、子○○、戊○○、甲○○、辛○○、少年王○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件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少年癸○○、丑○○、丙○○、庚○○4 人之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因詐騙集團贓款遭少年癸○○、丑○○所侵吞,竟在甲○○之指示下夥同乙○○、子○○、戊○○、甲○○、辛○○、少年王○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少年癸○○、丑○○、丙○○、庚○○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各該參與被告違犯本件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83頁),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