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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楚瑜(原名謝乾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楚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謝楚瑜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5 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楚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駁回上訴確定;㈥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㈢至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四次竊盜案經判刑執行之犯罪紀錄,猶五度再犯本件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竊得之重型機車幸為警方尋得並返還予失主江美佳,另其竊得之白鐵門1 塊約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被害人江美佳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門1 塊,價值約為3,000 元,此有被害人彭淑雲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桃檢偵字卷第7 頁背面),據此,該白鐵門既未尋獲,自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8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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