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