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睿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睿昌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東向11公里路段處,因不滿後方由徐菁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貨櫃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徐菁陽所駕駛之前開貨櫃車方向射擊,以此舉動示意欲加害徐菁陽之生命、身體,致使徐菁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徐菁陽報警處理,於105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所核發之拘票、搜索票,前往莊睿昌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睿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菁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貨櫃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5至17、25至28、31、64至65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率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空氣槍1 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恐嚇被害人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