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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侵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㈡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吳宗霖(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25分許,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弄○○000 弄0 號對面、83號對面共3 處,由吳宗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人孔蓋,甲○○則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2條(長度合計360 公尺,價值新臺幣6 萬元),得手後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回收場,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男子,得款自行花用殆盡。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剪,著手搜尋電纜線,惟搜尋電纜線未果,而未遂。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香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宗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竊案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持之鐵撬及破壞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吳宗霖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與吳宗霖共同所為,惟吳宗霖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吳宗霖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自無由與吳宗霖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竊盜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事實欄(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至事實欄(一)、(二)之罪分別所使用之鐵撬及破壞剪,均未扣案,且為吳宗霖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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